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涉嫌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被告之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