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444號
原 告 呂丘亭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黃文欣 律師
被 告 陳進益 (即 鄭啟堂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
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確定不動產
經界之訴,必須兩造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
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因其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
裁判費(參見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
(十一)第612至614頁)。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陳進益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
按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