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楠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6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楠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楠益共同犯強制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5420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
4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竟未記取前開緩刑之寬典,於緩刑期內即105年5月9日因其女友 吳孟芳范敬宗 發生車禍,徒手毆傷范敬宗,復對范敬宗恫稱:「你以後不要讓我遇到,我一定讓你好看」等語,並手持球棒作勢欲毆打,對范敬宗之身心均造成危害,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851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於105年12月2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楠益因共同犯強制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2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4年11月30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5月9日,故意再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05年12月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685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並於105年12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逾半年,即復犯後案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見其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又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同屬暴力性質之犯罪,且均係出於細故即加害素不相識之被害人,堪認其並非偶蹈法網,且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本件受刑人不知於緩刑期內把握自新機會,復無視於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仍恣意故犯犯行,足徵受刑人猶具有相當之惡性,毫無悔悟心理,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