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鴻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鴻偉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延長線貳條、切割機壹台、吊臂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顏鴻偉於民國110年2月21日5時4分許,穿著迷彩樣式長褲,駕駛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 鄭俊生 住處前,見該處正在施工,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未扣案),破壞該址大門密碼鎖欲入內行竊,適發現現場架設有監視錄影機,旋即遮臉持遭破壞之密碼鎖離開現場;嗣於翌日4時55分許,承前竊盜之接續犯意,仍穿著同一迷彩樣式長褲,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重回上址,為避免遭攝影機錄到,遂捨去由大門進入之方式,改由工地騎樓架設之帆布作為遮蔽,攀爬鷹架上樓,踰越窗戶入內竊取鄭俊生所有、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延長線2條及工人所有之切割機(價值約1,500元)1台、吊臂機(價值約8,000元)1台,得手後先將物品拋落至地面,顏鴻偉再自鷹架攀至地面,並將物品放置機車前方腳踏處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鄭俊生於000年0月00日8時許返回住所視察工地時發現上述物品遭竊,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顏鴻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39、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俊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持油壓剪破壞大門密碼鎖後,因發覺有監視器,而改踰越窗戶入內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1年10月、1年2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6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對竊盜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1把,未據扣案,且據被告表示已丟棄(見偵卷第145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本件被告竊得之延長線2條、切割機1台、吊臂機1台,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