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王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55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王美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然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反而騎車逃逸,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對於被害人 洪悅綺潘翊 函所受傷勢之擴大及民事求償權之行使造成一定危險,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
2人達成和解,此據被害人2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
8頁),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再衡酌被告已年高73歲,及其自述業回收之生活經濟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等情(偵卷第8頁),堪認已有悔悟,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在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556號被告吳王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王美於民國106年7月2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逆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途○○○鎮○○路5之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逆向前行,適有洪悅綺騎乘電動車搭載 潘翊函 ,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倒地,造成洪悅綺受有雙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潘翊函則受有右肩及胸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吳王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洪悅綺及潘翊函均未據告訴),詎吳王美明知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時將洪悅綺、潘翊函送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救護措施,即騎乘上開機車逕行逃逸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王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悅綺、潘翊函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認罪,並與被害人洪悅綺、潘翊函均達成和解,有本署106年9月19日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命附一定適當條件,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檢察官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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