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休閒鞋三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信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538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日28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1日晚間7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寶家楊梅天成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2,487元之休閒鞋3雙,再至該店廁所內撕掉包裝及標籖藏於背包內,旋出廁所沿監視器死角之走道,步行至結帳櫃台,途經安全帽貨架時,將撕下的標籖丢棄於安全帽底下之貨架上,再至結帳櫃檯,未經結帳離開賣場。嗣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陳卿傑 於同日晚間10時許巡視賣場時在安全帽貨架底下發現休閒鞋標籖,旋報告保安部經理 張崇武 調閱監視器,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信舜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寶家楊梅天成店內挑選休閒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記得我當時有將休閑鞋放回貨架云云。經查:系爭失竊之3雙休閒鞋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卿傑於111年9月21日晚間10時許巡視賣場時,在安全帽貨架底下發現被棄置的休閒鞋標籖,旋報告保安部經理張崇武調閱監視器,始發現被告於同日稍早晚間7時37分許,在休閒鞋貨架處挑選休閒鞋,再手提購物籃進入廁所,出廁所後之動線不明,惟失竊之3雙休閒鞋之標籖,係在安全帽貨架底下覓得,而安全帽貨架旁的走道,為監視器死角等情,業據證人即員工陳卿傑於審理時具結作證明確,並與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相符,其證詞自值採信。則依前引證人之證述,其既然係透過檢視休閒鞋失竊當日之監視器影像而得出系爭休閒鞋為被告所竊之結論,必然是檢視該日全日監視器影像後發現除被告外,未有被告以外之人,經過休閒鞋貨架或有經過但未出現疑似竊取休閒鞋之動作,方會導出上開結論,佐以被告並不否認監視器翻拍照片上在休閒鞋貨架挑選鞋子之人即為其本人,且復供述有將休閒鞋放回貨架等語,因此綜合前述,系爭休閒鞋貨架除被告外,未有被告以外之人,經過休閒鞋貨架或有經過但未出現疑似竊取休閒鞋之動作,而休閒鞋復確實遭人所竊而不在休閒鞋貨架上,足見被告供稱其有將休閒鞋回放貨架上,並非真實,合理推認係被告所竊,應無疑義,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有事實欄所述之竊盜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五年內再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店家陳列於貨架上之商品,所為漠視法紀,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竊得商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3雙休閒鞋為被告犯罪之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