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中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本院於98年3月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關於「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向公庫支付1萬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關於「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記載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及前開解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