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 林彰興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案號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8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拆除房屋勢難恢復原狀,伊願供擔保,爰求為裁定命系爭執行事件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尚未提起何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訴訟或請求,茲有本院民事科索引卡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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