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依簡易判決處刑,遷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八十九年中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華山路口水溝旁,拾獲乙○○所有交由其妹 賴麗冬 使用保管,且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註銷牌照之原車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機車車牌業已逸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因未懸掛車牌遭警攔查舉發,並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予原車主乙○○,經賴麗冬向彰化監理站提出申訴後,始為警發覺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被告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其係於八十九年中某日,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華山路口水溝旁,見原車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很舊又未懸掛車牌,即將之據為己有,公訴人因而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然該罪法定本刑係為專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一年,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屬即成犯,於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予侵占入己時罪即成立,適時時效亦開始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一年之期間,追訴權應於九十年中即已完成,惟本件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始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早已逾一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法即不得再行追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郭麗萍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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