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田
主文許瑞田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肆月拾陸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被告許瑞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並難以其他替代方式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予以羈押。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另因前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假釋經撤銷,尚有殘刑2年10月23日待執行,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4月13日雲檢原木109執更
161字第1099009434號函在卷可憑,則被告因尚有2年10月23日之殘刑將執行,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09年4月16日起借提執行上開殘刑,此有該署109年執更木字第161號執行指揮書存卷可參,則被告既在監執行,已無逃亡之虞,是被告之原羈押原因應已消滅,爰自109年4月16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偉銘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