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215號異議人 謝易玖 相對人 吳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聲字第74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作成106年度司聲字第748號裁定,異議人於106年7月7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月11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52號假扣押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6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494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嗣因異議人向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案,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755號判決駁回確定,異議人乃撤銷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且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將該催告之台北法院郵局第182號存證信函(下稱催告函)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址,雖該催告函回執所蓋印章為相對人丈夫 謝財源 ,且其已死亡,相對人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員查訪確認無居住於戶籍址,惟異議人前曾委任 張立業 律師代為寄發土城青雲郵局第245號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戶籍址,相對人同以已過世之謝財源印章簽收,並委任 李保祿 律師以台北光華郵局第405號存證信函函覆異議人,甚且,相對人另對異議人提起之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其起訴狀上所載通訊處亦為戶籍址,足證相對人確實得於戶籍址收受上開催告之存證信函,是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因受敗訴判決確定而撤回本院105年司執全字第26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終結在案一情,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55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4月12日北院隆105司執全良字第267號通知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10頁、第36頁至第38頁),堪認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確已終結。又異議人主張以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催告函於106年4月17日合法送達至相對人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2乙事,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但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代收人欄蓋用之印文為「謝財源」,其旁則寫有「丈夫代」等文字,而原審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是否居住該處及「謝財源」是否交付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時,該局106年6月16日查訪結果顯示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2已無住人、謝財源已於105年2月24日死亡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年6月2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63398973號函可查(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是可認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相對人於106年4月間有設定住所於戶籍址之意思,尚難認異議人所寄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確實已於106年4月17日送達相對人。至異議人雖以相對人於他案起訴狀所載通訊地址為戶籍址,且曾以蓋用「謝財源」印章註記丈夫代之方式收受土城青雲郵局第245號存證信函,並委任律師另以台北光華郵局第405號存證信函回覆等節,舉證相對人得於戶籍址收受催告函,催告函業經合法送達等事,但該起訴狀係105年3月24日所提,土城青雲郵局第245號、臺北光華郵局第405號存證信函分係105年8月25日簽收及29日寄發,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於105年3月間、8月間有居住戶籍址之情形,尚無法證明相對人於106年4月17日有居住戶籍址及本件催告函已經送達相對人等事實。至異議人雖另聲請通知相對人到庭說明其有無收受催告函,惟由前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訪查結果可知,相對人之戶籍址目前無人居住,本院自難通知相對人到庭詢問,附此敘明。從而,異議人限期行使權利之通知因未經合法送達而不生催告之效力,可以認定,則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本非有據,原審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