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06號
原告 陳明龍
被告 林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在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以及從民國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賴琪玲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原告執有被告在民國112年4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4萬元、票據號碼:CH597330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