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力道(原名詹力尊)選任辯護人李權宸律師
吳善輔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2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力道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力道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關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部分(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部分,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40條雖均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其修正內容僅係文字上有所調整,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附此說明。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對告訴人 呂曉媛 施以強暴手段,並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於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拆除科之公務員呂曉媛當場口出穢言並施以強暴行為,蔑視公權力,法紀觀念不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患有情緒障礙症、失眠症、非特定的焦慮症、心臟病、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病症,有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暨衡量其於警詢中自述現為退休人員、專科畢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查,被告並無任何曾因故意犯罪受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付告訴人賠償金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呂曉媛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述犯罪事實,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被告詹力道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力道不滿其違章建築遭列管,遂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下午2時4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
4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拆除科(下稱拆除科)找承辦人,適承辦人外出,而由拆除科助理工程員呂曉媛向詹力道說明相關法令及處理流程,因詹力道情緒激動揚言「誰拆我家房子,我就要讓他死」,呂曉媛遂持手機錄影自保,詹力道竟基於妨害公務、恐嚇、傷害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找死」、「踹給你死」等語脅迫依法執行職務之呂曉媛,使呂曉媛心生畏怖,隨即出手攻擊呂曉媛,並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腦袋裝屎」、「欠幹」、「不檢點的女人」等語辱罵呂曉媛,其間復以腳踢呂曉媛肚子3下,致呂曉媛受有胸部挫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二、案經呂曉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一)被告詹力道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呂曉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拆除科聘用技術師 邱勝彥 於偵訊中之證述。
(四)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拆除科辦公室監視畫面光碟2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108年
5月29日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高維帆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