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陸許字第2號聲請人 溫仲崑 相對人 林保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一一)東中法民四終字第一二三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0000年0月0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糾紛,於101年6月14日,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1)東中法民四終字第123號民事判決,並已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
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上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證物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債務糾紛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且已生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上開書證為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為真正,並堪認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而觀諸聲請人所提之上開判決書內容記載均為兩造關於債務履行之糾紛,而該決主文:「二、‧‧‧限劉旋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溫仲崑支付人民幣460000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業貸款利率自2008年8月10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時止。林保儀對上述第二項的內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亦明確而可履行。本院斟酌審認上開判決之內容,認為上開判決認事用法,與我國法律有關規定相符,亦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違。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