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學被告施崴仁被告鄭宇捷被告黃廷穎被告 鄭凱文 被告 陳佑安 被告 盧冠宇 被告 蔡昆宏 被告 王彥文 被告 曾聖堯 被告 吳峻邑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08號、107年度偵字第3702號、107年度偵字第744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原易字第24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建學、陳佑安,均累犯,均共同犯侮辱公務員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建學、陳佑安各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彥文、黃廷穎,均累犯,均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崴仁、盧冠宇、蔡昆宏、曾聖堯、吳峻邑、鄭宇捷、鄭凱文均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崴仁、盧冠宇、蔡昆宏、曾聖堯、鄭宇捷、吳峻邑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一)後補充「(李建學、陳佑安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下)」、犯罪(二)後補充「(涉犯傷害部分,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學、施崴仁、鄭宇捷、黃廷穎、鄭凱文、陳佑安、盧冠宇、蔡昆宏、王彥文、曾聖堯、吳峻邑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建學、陳佑安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核被告李建學、施崴仁、鄭宇捷、黃廷穎、鄭凱文、陳佑安、盧冠宇、蔡昆宏、王彥文、曾聖堯、吳峻邑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李建學、陳佑安就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建學、施崴仁、鄭宇捷、黃廷穎、鄭凱文、陳佑安、盧冠宇、蔡昆宏、王彥文、曾聖堯、吳峻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就就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李建學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4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佑安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彥文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廷穎於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按,渠等4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已符合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李建學、陳佑安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2人犯罪時間均係104年間,再犯本案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罪質均具一定反社會性,而被告王彥文於105年間有詐欺前案、黃廷穎於105年間有妨害自由前案,再犯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罪質具反社會性,侵害之法益不可謂輕微,且上開被告李建學、陳佑安、王彥文、黃廷穎4人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應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李建學、陳佑安2人明知告訴人 鍾明宏 係新北市消防局消防隊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仍恣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言語侮辱,被告李建學、施崴仁、鄭宇捷、黃廷穎、鄭凱文、陳佑安、盧冠宇、蔡昆宏、王彥文、曾聖堯、吳峻邑求燃放煙火取樂,一時失慮,妨害消防隊員執行取締業務,並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被告11人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附卷可參(原易卷第133頁),告訴代理人同意給予緩刑等情(同上卷第128頁),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李建學、陳佑安2人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末查,被告施崴仁、盧冠宇、蔡昆宏、曾聖堯、鄭宇捷、吳峻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在卷可稽,被告鄭宇捷固曾因強制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44號判處拘役50日,惟告訴告訴代理人當庭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原易卷第128頁),被告6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是本院認被告施崴仁、盧冠宇、蔡昆宏、曾聖堯、鄭宇捷、吳峻邑6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鄭凱文前於106年間因重利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8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說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之事實,認被告李建學、陳佑安2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舉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之事實,認被告11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李建學、陳佑安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檢察官認此與被告2人所犯之侮辱公務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犯嫌部分,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原易卷第135至137頁),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再告訴人告訴被告李建學、施崴仁、鄭宇捷、黃廷穎、鄭凱文、陳佑安、盧冠宇、蔡昆宏、王彥文、曾聖堯、吳峻邑等11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檢察官認此與被告11人所犯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原易卷第135至13
7頁),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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