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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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張欽賀選任辯護人黃翎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欽賀在偵查中被法院收押,收押的原因是伊所願意提供的保證金太少了,當時伊講新臺幣(下同)二、三萬元,後來伊曾經具狀說伊可以十萬元交保,後來起訴之後,法院認為伊沒有一技之長,事實上伊是有,只是伊以為一技之長是要比較專業的技能,事實上伊都有在工作,伊對伊的犯罪行為都已經承認了,只是希望在將來入監執行前能回家跟家人團聚,將來會準時入監服刑,故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並有證人林順良、 吳國賓 、 曾孟學 、 許志強 之證述及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被告又有吸食毒品之習慣,足見意志薄弱,且無固定正常之工作,極可能會為了逃避上開重刑,而有逃匿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必要,乃裁定應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押,惟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均未消滅,且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亦無法使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段奇琬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