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519號聲明人 蔡信恩
蔡旻君 蔡宗容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人蔡信恩之於聲請狀上之用印及印鑑證明或監護宣告後監護人之聲請狀及與聲請狀上用印相符之印鑑證明。
二、本件聲明人蔡信恩於日後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後,該監護人如欲為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之法定三個月不變期間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以書狀向法院為之,尚不因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遭裁定駁回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