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歐娟伶
相 對 人 藍泰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陸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6月20日以106年度重簡字第12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
擔」,並於同年7月18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
所示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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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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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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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由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
│││人負擔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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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78,000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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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79,66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7,9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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