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6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BCA5193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4月25日17時26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和平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拍照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採證照片中第一張照片中,異議人騎乘之機車已過停止線,時速為零,顯示已停車,足證機車通過停止線時,燈號應為黃燈,第二張照片中,異議人騎乘之機車向前移動到停等區,是因機車停在斑馬線上會影響行人之故,異議人認為本件乃係受後方闖紅燈之機車連累,才會被照相,又第二張舉證照片有測速顯示,交通隊表示未啟動測速功能顯然有誤,是本件裁決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9年4月25日17時26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和平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該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7.3秒時,異議人騎乘之機車已超過該路口停止線,且機車前輪接觸到行人穿越道;又於該路口號誌轉紅燈後8.3秒時,異議人機車車身已在行人穿越道上,且斯時時速仍達17公里,此有設置於該路口之照相系統之採證照片2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
8日高市警交字第0990057674號函在卷可憑,是異議人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已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照片設備為感應線圈式測照設備,測照原理係當交通號誌轉紅燈時,車體超越停止線通過感應圈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並對每部違規車輛間隔1秒連續拍攝兩張照片,且測照設備測定之車速會顯示在第二張照片上,並不會顯示在第一張照片,第一張照片車速「0KM/
H」並不代表車輛停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上開函文可證,且依據上開卷附逕行舉發採證照片2張觀之,異議人機車後方並無車輛超越停止線之情形,故異議人辯稱:早於黃燈時車輛已越過停止線,並未闖紅燈,是受後方違規車輛連累致遭照相舉發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本件原裁決處分有所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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