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志華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潘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多次侵占貨款之行為,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密接時間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任職告訴人嘉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竟未能謹守分際,貪圖私利,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審易卷第12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數額,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食品業務、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14號

  被   告 潘志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華自民國112年5月間至113年4月間止,任職嘉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楓公司),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嘉楓公司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款項後,未交予嘉楓公司,反將收取之款項據為己有。嗣經嘉楓公司負責人 麥燕芳 發現款項短缺,經詢問潘志華後,潘志華主動坦承將收取之款項挪做私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楓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華於偵訊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麥燕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告訴人嘉楓公司之出貨單、銷貨單、被告親簽之自白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侵占附表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客戶

向客戶收取金額之日期

收取之金額

0

小安小吃店

112年11月2日

6,237元

112年11月14日

4,410元

112年11月23日

8,190元

112年11月30日

3,985元

112年12月5日

3,087元

112年12月14日

4,473元

112年12月26日

6,048元

113年1月9日

4,599元

113年1月23日

4,410元

0

小海永貞小吃店

112年11月28日

2,772元

112年12月5日

3,150元

112年12月11日

5,985元

112年12月21日

1,323元

112年12月25日

5,166元

112年12月28日

1,323元

113年1月2日

7,560元

113年1月9日

1,449元

113年1月16日

2,772元

113年1月23日

4,788元

113年1月29日

5,670元

0

小海小吃店

112年12月26日

2,772元

113年1月9日

1,323元

113年1月25日

5,922元

113年1月30日

5,418元

0

福和海力士小吃店

112年11月30日

5,292元

112年12月5日

4,410元

112年12月14日

2,079元

112年12月21日

7,560元

113年1月2日

5,922元

113年1月9日

2,961元

113年1月16日

4,914元

113年1月30日

9,324元

0

威成生技有限公司

112年10月11日

6,615元

112年12月22日

4,007元

112年12月28日

5,040元

0

大呼鍋癮小吃店

113年1月5日

4,032元

0

冠瑄國際有限公司

113年3月29日

5,25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