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550號
110年度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068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7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世錕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世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A執行案);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B執行案)。前開A、B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28日,復於109年6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惟A執行案已於
107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布納哈本及藍牌四大發明洋酒各1瓶│├────────────────┤│XO酒類2瓶、VSOP酒類1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068號被告潘世錕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錕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號1樓 游哲松 經營之洋酒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同行不知情之友人 吳維昆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游哲松洽談商品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之布納哈本及藍牌四大發明洋酒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5,000元),放置於衣服口袋內後得手自行離去。嗣經游哲松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哲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世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哲松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868號被告潘世錕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310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明股以10
9年度壢簡字第2550號審理中,與本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錕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0號判處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0號判處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96號判處2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2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9年3月8日上午駕駛其以 邱正文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會員帳戶名義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車公司)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車輛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極光店(下稱全家極光店)附近後,再徒步走進全家極光店內,趁店內員工忙碌未及看顧之際,分別於同日上午8時36分、44分、52分許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XO酒類2瓶、VSOP酒類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3,300元),藏放於隨身背袋內,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嗣全家極光店負責人 邱瑜婕 清點時發現貨物短少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調閱案發地及其周圍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瑜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據內容及待證事實│├──┼──────────┼──────────────┤│1│被告潘世錕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XO酒│││供述│類2瓶、VSOP酒類1瓶等物之事││││實。│├──┼──────────┼──────────────┤│2│告訴人邱瑜婕於警詢中│證明全家極光店遭人竊取XO酒類│││之指述│2瓶、VSOP酒類1瓶等物之事實││││。│├──┼──────────┼──────────────┤│3│證人邱正文於警詢中之│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證述│客車係被告自行以證人邱正文向││││格上租車公司申請之會員帳號租││││借,且租借後均由被告使用之事││││實。│├──┼──────────┼──────────────┤│4│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公司109年4月7日函│客車係以證人邱正文名義承租,│││文暨檢附之汽車出租單│租期自109年3月5日凌晨1時│││、客戶資料影本│12分起計,且客戶並無依約完成││││還車手續之事實。│├──┼──────────┼──────────────┤│5│全家極光店現場監視器│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RBP-│││畫面截圖、周邊路口監│7016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全家極│││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光店附近,並徒步走進全家極光││││店內竊取XO酒類2瓶、VSOP酒類││││1瓶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檢察官朱秀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李靜雯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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