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7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國家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國家通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甲○○,且其於95至98年間之戶籍均為臺北縣三芝鄉番子崙12號之3乙情,有國家通運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臺北縣三芝鄉戶政事務所98年10月23日函檢送之甲○○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考;
㈡、原處分機關98年4月28日北監營裁字裁40-L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98年5月4日送達於異議人代表人甲○○之上開住所,經甲○○本人簽收等情,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所規定之送達方式,是依法已於98年5月4日發生對國家通運有限公司合法送達之效力,惟異議人國家通運有限公司遲至98年7月1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之本件異議狀可稽,顯已逾20日異議期間,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間,且該項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異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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