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勇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勇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邱勇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邱勇誌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全聯結車,沿臺南市善化區17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善化交流道匝道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依號誌行駛,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直行綠燈」時率爾左轉,適死者 施偉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牌)大型重型機車沿善化區178線由東往西之外側車道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二車碰撞,致施偉閔人車倒地,受肋骨骨折、有氣血胸、左前胸撕裂傷口等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5時15分許不治死亡。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邱勇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施裕欽 於警詢中之指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被告駕照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全聯結車行車車速資料、現場照片32張、被告及死者車輛之勘驗照片2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對向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707899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見相字卷第49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刑移調字第1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7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且已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家屬(參見本院卷第110-1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