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聖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聖茵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聖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不佳,且顯未因前案記取教訓,更犯本案,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手段為徒手竊取百貨公司貨架上之摩可納榛果即溶咖啡1罐,尚屬平和,兼衡其因一時貪欲,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竊取財物價值計新臺幣(下同)330元,且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4頁),暨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即溶咖啡1罐,為告訴代理人所管領之物,並經其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參,是被告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848號被告鍾聖茵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聖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晚上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地下2樓超市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摩可納榛果即溶咖啡1罐(價值新臺幣33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嗣鍾聖茵 離去之際,經店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聖茵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光三越百貨營業管理組長 邱燕樺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截取照片及現場照片1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趙珮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