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244號
原告 黃博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清賢 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冠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244號
原告 黃博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清賢 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