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減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減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文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聲請減刑(原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文生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三五四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茲查,聲請人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罪,且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事,而原確定判決漏未依上揭減刑條例諭知減刑,爰依上揭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減刑云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其餘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得適用前開減刑條例減刑者,以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以前者為限;再者,我國刑法對幫助犯的成立係採從屬性說,以正犯有著手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反面而言,若無正犯存在,即無從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十九年非字第一五一號、二十年上字第七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幫助犯犯罪之成立與否,既有賴於正犯之犯罪補充,則幫助犯完成犯罪的時間,自應視正犯實施犯罪的時間而定,合先敘明。
三、茲查,聲請人係珠友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幫助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文永 、業務副總 洪秀珍 、 黃素英 減少應納之綜合所得稅之故,乃與 林秋宏 共同基於幫助吳文永三人逃漏綜合所得稅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以假捐地真逃稅之方式,即先透過人頭買主購入低價土地,再以虛偽的三角移轉土地、法院拍賣等方式,虛偽墊高土地成本,繼而將土地辦理捐贈後,以前述墊高的不實土地成本為據,虛報捐贈之列舉扣除額,相對減少(扣抵)應繳的綜合所得稅稅額之手法,協助吳文永、洪秀珍、黃素英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按: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限係自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分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大同稽徵所申報不實之九十五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致使前開兩稽徵所均陷於錯誤,分別同意吳文永三人在計算該年度應繳之綜合所得稅稅額時,各計入渠等申報之不實列舉扣除額,吳文永因此逃漏當年度應繳之綜合所得稅稅額約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九元,洪秀珍逃漏約三百零五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黃素英則逃漏約五百一十九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案經本院審理結果,以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三五四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三個幫助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誤以外,並有上揭判決書一份附卷可考,是則,聲請人固係在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實施幫助吳文永三人逃漏綜合所得稅之行為,然吳文永、洪秀珍、黃素英實際逃漏九十五年度應繳綜合所得稅之時間,則均係在九十六年五月間(即吳文永三人申報該年度應繳所得稅之時),依上說明,自應認聲請人的犯罪時間,延續至吳文永三人逃漏前述綜合所得稅之時,始告完成,其時已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故無前揭減刑條例之適用。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