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36號原告 洪綉鳳 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 律師被告 代昀 陞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志星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至101年間陸續向伊借款,並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伊遂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22日、98年11月2日、99年5月27日、99年5月31日、99年
6月9日、99年6月10日、99年8月19日、99年11月15日、99年11月16日、100年3月31日、100年5月16日、100年
7月15日、100年10月4日、100年10月12日、101年1月13日、101年6月13日及101年6月18日,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1,000,000元、2,500,000元、2,500,000元、215,000元、114,414元、262,563元、300,00
0元、279,400元、2,000,000元、2,100,000元、1,240,
000元、1,369,090元、620,620元、420,000元、660,00
0元及375,150元,扣除陸續清償部分,尚欠4,412,000元屆期未還,經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412,000元及自10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02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412,
000元及自10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其認諾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