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昌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昌志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之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謝昌志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記錄,最近一次於98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於100年10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謝昌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為自衛防身之用,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之犯意,於101年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某處釣魚場,以新臺幣20萬元價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1枝及以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之子彈5顆,無故持有之,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南投縣竹山鎮山上墳墓區某處或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迨101年7月22日,謝昌志將上開槍彈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並駕車北上,於同月24日下午6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164號前,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攔停盤查,徵得其同意,在該車內駕駛座下方起獲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5顆(經採樣2顆鑑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陳述無意見,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違法、顯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昌志對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當時在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陳惠鑒 於警詢、偵查中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5顆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1年8月6日刑鑑字第10100995
6號鑑定書及上開槍彈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自衛防身之用,於
101年2月間購得上開手槍、子彈後,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南投縣竹山鎮山上墳墓區某處或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於查獲前二日即攜帶上開槍彈前往北部地區,對於社會治安顯有相當之危害,尚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為確可憫恕,是其犯行尚無從依法酌減其刑,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上開手槍、子彈,未繳交治安機關,並將槍彈放置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已危害社會安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兼衡被告罹患口腔、舌背面惡性腫瘤等疾病(參卷附診斷書影本),並自陳現單親扶養就讀國中兒子之家庭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仿BER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以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之子彈3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且已試射擊發之子彈2顆,因鑑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楊筑婷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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