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首行增列:「張清彥於民國100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696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酒精使用後,對人體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及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50mg/dl)以上,將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0毫克,駕駛過程肇事,並與被害人 李筱文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且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呆滯木僵,另身上有濃厚酒味及臉部泛紅跡象,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張清彥業於100年間,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696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審酌被告已有一次酒駕而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旋即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顯見仍有輕忽僥倖之心,應予較重之懲戒資以警惕;惟斟酌其酒測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