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上訴人 陳世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陳世豪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實難甘服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如何適用不當,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其於民國112年2月1日聲明上訴時,雖另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惟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附此說明。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