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4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4822號聲請人 陳登壽 相對人 蔡昌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106年6月2日以後始得行使。然聲請人係於106年3月27日提示本票,自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一:107年度司票字第482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提示日││├──┼───────┼────────┼──────┼───────┤│001│106年1月26日│146,000元│106年3月27日│0000000│├──┼───────┼────────┼──────┼───────┤│002│106年1月27日│180,000元│106年3月27日│0000000│└──┴───────┴────────┴──────┴───────┘┌──────────────────────────────────┐│附表二:107年度司票字第482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提示日││├──┼───────┼────────┼──────┼───────┤│001│106年6月2日│199,000元│106年3月27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