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6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祐安精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李巾帵人相對人 許祐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司裁全字第六七一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債券代號A九九一○
六、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7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提存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9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前開提存物即將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