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進仲義務辯護人周君強律師被告宋進生義務辯護人 莊進祥 律師被告 關海龍 義務辯護人 黃東璧 律師被告 韓海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進仲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拾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宋進生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拾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關海龍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拾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韓海龍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拾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宋進仲為圖竊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事業區第20林班地內之月橘(俗稱七里香),竟於民國10
0年2月12日下午某時許,邀約宋進生、關海龍與韓海龍共同為之,其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先行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鋼索1捆前往位於上開林班地內士文溪堰塞湖下方500公尺河床之座標位置為X軸:218269,Y軸:0000000處,架設搬運造材之設備,預供其等挖取月橘得手後而作為運送贓物之用;再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上午9時許,其等4人復分乘PJO-58
7號重型機車與無號牌之重型機車各1部(下稱上開車輛),並攜帶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鐵撬,及如附表編號三至六、八所示之物(非屬兇器),共同前往該林班地內之座標位置為X軸:218339,Y軸:0000000之處,由宋進仲與關海龍分持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鐵撬1把,負責挖取生長在該處之月橘1棵(下稱上開月橘,園藝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宋進生與韓海龍則以所攜帶之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透明膠帶,黏貼在該棵月橘之樹皮以防止該月橘之樹皮脫落損傷,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月橘,得手後,另於同日下午
8時許,以其等所攜帶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將所竊得之上開月橘吊掛至前揭預先架設之鋼索上,隨即將之運送至前揭河床處。惟於同日上午7時至11時期間之某時許,因承辦警員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事業區工作站技術士 江文義 前往上開林班地執行聯合巡視勤務,並在座標位置為X軸:218269,Y軸:0000000處發現宋進生等4人所架設之上開鋼索及上開車輛,有可疑遭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跡象,遂預先在現場附近某處埋伏,並於同日下午8時許,發現宋進仲等4人將所竊取之上開月橘1棵以前揭鋼索設備運送至此,隨即向前攔查,然宋進仲等4人旋即棄置尚綑綁在前揭鋼索設備上之上開月橘1棵(現由江文義代為保管)、前揭機車2部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後逃逸,嗣經警查扣該等物品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第5490號、第568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關海龍於警詢中之不利於其餘被告3人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審理初時,經其餘被告3人之辯護人,對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認不具證據能力,並經被告關海龍之辯護人爭執該自白存有瑕疵,與事實不符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29頁)。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關海龍於上開警詢中,經承辦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訊問,而警員訊問態度尚屬平和,證人即共同被告關海龍回答時,意志亦屬清晰,並就本件犯案起因與過程等情節證述相當詳盡,內容具體明確,客觀上並無酒醉等精神不濟,或可疑遭不正訊問等情狀,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關海龍及其餘被告3人嗣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參見本院卷第136頁),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關海龍於警詢之證述係具任意性,並無疑義,則依其先前之陳述之客觀外在環境,既具備上揭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關海龍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101年8月9日、8月23日、9月6日、10月2日行準備程序及102年4月30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第44至46頁、第49至50頁、第58至78頁、第128至150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進仲、宋進生、關海龍與韓海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48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工作站技術士江文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卷第49至52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埋伏在現場之警員 晏發恒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773號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100年5月26日枋寮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100年2月21日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屏東分隊職務報告、偵辦宋進仲等人盜挖七里香案訪查建興汽車錄音譯文表、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屏東分隊代保管條、現場衛星空照圖、被告關海龍所使用G-PLUS(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電話簿所儲存電話門號一覽表清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森林被害告訴書暨所附之相關資料(含衛星空照圖、現場照片8張、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等文件)各1份、照片27張及0000000─潮州20林班盜挖七里香案會同森警隊拆除纜線照片共8張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至5頁、第53至81頁、第98至112頁;前揭偵卷第50至53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參見前揭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次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此條文授權訂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是被告4人於中華民國所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事業區第20林班林業用地上所竊取之上開月橘1棵,當屬森林主產物無訛。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搬運造材之設備罪。起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4人搬運森林主產物使用搬運造材之設備而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犯行,僅論以同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法條之條項相同,僅增加加重要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指明。至被告關海龍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上開月橘遭查獲時,尚未脫離搬運造材之設備,是被告等顯未完成整個竊取行為,則其等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搬運造材之設備未遂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0頁)。惟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4127、30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於結夥行竊,既已將竊得之鋁片裝入牛車,預備運走,則其竊盜行為顯已既遂,自不因被警截獲而有異,亦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515號判例意旨可考。查被告4人於本案中已以前揭方式使上開月橘與上開林班地之土地分離,而將該物移置於實力支配下,顯已達於竊盜既遂之狀態,其等並已將該物以前揭鋼索設備運送至上開河床處,而完成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搬運造材之設備之行為,始遭查獲,業經證人即警員晏發恒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明確(參見前揭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上揭100年5月26日枋寮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100年2月21日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屏東分隊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縱被告4人遭查獲時,上開月橘尚未脫離前揭鋼索設備,然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構成要件文義及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4人之前揭行為顯已構成該款之犯罪既遂無虞,則被告關海龍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關海龍辯護,即無可採,附予敘明。
㈡被告4人用以行竊之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鐵撬2支,均屬外
型尖銳,有上開現場照片可參(參見前揭警卷第65頁),且該等物品既可挖取上開月橘,衡情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惟被告4人攜帶上開鐵撬2支竊取上開月橘,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然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號判例意旨、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參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是被告4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搬運造材之設備罪,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均只成立一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宋進仲為國中畢業、被告宋進生為高中肄業、被
告關海龍為國中肄業、被告韓海龍為高職肄業,有其等個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83至86頁間),且其等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竊取上開月橘,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對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非輕,且所竊取之上開月橘園藝山價為18萬8,000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可考(參見前揭警卷第104頁),價值非微;惟衡量其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素行良好,於犯後亦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所竊之上開月橘於案發後隨即遭查獲,現並由江文義代為保管,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屏東分隊代保管條1份在卷可參(參見前揭警卷第56頁),足以減輕本次犯罪所生之危害,復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4人於本案中之主從關係及其等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經濟狀況不佳(參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關海龍、韓海龍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
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4人所竊取之上開七里香,經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工作站推估園藝山價為18萬8,000元,有上開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可參,本院據此核算就被告4人所為,均應併科該贓額2倍之罰金即37萬6,000元(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解釋上其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被告4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而其等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且上開月橘亦已查獲並由江文義代為保管,均如前述,而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故犯本罪,審酌本次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其等之素行及均陳稱經濟非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被告4人經此偵審之教訓後,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有鑑於歷來盜伐森林主產物案件層出不窮,且為免被告4人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其等之經濟能力,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4人均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又為導正其等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等應參加36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按供犯罪所用,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此乃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分別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被告所有,且除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外,其餘均係供其等犯本件之罪所用,業據被告關海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前揭警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
148頁背面至149頁),揆諸首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4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鍾佩真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附註│├──┼──────────┼───┼────────┤│一│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壹支│被告關海龍所有│││門號:0000000000)│││├──┼──────────┼───┼────────┤│二│鋼索│壹捲│被告宋進生所有│├──┼──────────┼───┼────────┤│三│簡單手搖吊車│壹個│被告宋進生所有│├──┼──────────┼───┼────────┤│四│手拉吊車│壹個│被告宋進生所有│├──┼──────────┼───┼────────┤│五│吊帶│壹條│被告宋進生所有│├──┼──────────┼───┼────────┤│六│滑輪│壹個│被告宋進生所有│├──┼──────────┼───┼────────┤│七│鐵撬│貳支│被告宋進仲所有│├──┼──────────┼───┼────────┤│八│透明膠帶│伍捲│被告韓海龍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