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5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昆育選任辯護人王思雁律師被告 何柏憲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 律師
許立功 律師 楊承頤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43、14283、16928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1058、13763、13770、14490、14513、15730、17622、18034、18346號、194
69、19470、20492、21548號)及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昆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柏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昆育與何柏憲為朋友,其2人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何柏憲於民國109年10月至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之2何昆育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柏憲合庫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柏憲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何昆育。何昆育遂先將上開何柏憲合庫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併同何昆育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昆育國泰世華帳戶),以及台新銀行後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何昆育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於同年11月底至12月初間某日,在何昆育上開住處,一併交付予 鍾政翰 (檢察官另案偵辦)收受使用,而容任鍾政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無證據足認何昆育、何柏憲知悉該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嗣鍾政翰取得上開何柏憲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何昆育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甲、乙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甲、乙各編號所示之 張益豪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何柏憲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即附表甲部份)、何昆育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帳戶(即附表乙部分),而後遭提領(均詳如附表甲、乙各編號所示),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張益豪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益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莊霓臻馬滋憶 訴由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黃仕堯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林美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朱文絹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李幸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洪伊萍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侯昇佑尤憶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郭佩汝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王哲祥顏吟郡鄭仲儒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馮娟蓉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洪海盛林玥岑葉姵妤黃秋雁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昆育(下稱被告何昆育)、被告何柏憲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柏憲固坦承申辦上開何柏憲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何昆育使用,有幫助詐欺之事實;被告何昆育則坦承收受被告何柏憲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申辦之上開何昆育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帳戶,並將上開金融帳戶之資料一併交付予鍾政翰收受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其2人均辯稱:我不是詐欺集團一份子,並不知道詐欺集團的犯罪方法,無從預見詐欺集團使用我的金融帳戶會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我沒有洗錢的犯意云云。然查:㈠關於附表甲、乙各編號所示張益豪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
何昆育、何柏憲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事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附表甲編號1所示張益豪遭詐騙部分(偵13443號卷):
張益豪於警詢所為指訴(第71至7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共6張(第105至10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1至112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101頁)。
⒉附表甲編號2所示洪海盛遭詐騙部分(偵16928號卷):
洪海盛於警詢所為指訴(第55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0至65頁)、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共4張(第71至73頁)。
⒊附表甲編號3所示李幸芳遭詐騙部分(偵14490號卷):
李幸芳於警詢所為指訴(第57至5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9至18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05至第20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共9張(第219至223頁)。
⒋附表甲編號4所示林玥岑遭詐騙部分(偵19469號卷):
林玥岑於警詢所為指訴(第45至4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9至53頁)、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各1份(第65頁)及對話紀錄擷圖共19張(第69至87頁)。
⒌附表甲編號5即附表乙編號2所示王哲祥遭詐騙部分(偵11058號卷):
王哲祥於警詢所為指訴(第25至27頁)、警員職務報告書(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第39至40頁)。
⒍附表甲編號6所示 吳芹萱 遭詐騙部分(偵16928號卷):
吳芹萱於警詢所為指訴(第25至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至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第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5至3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共2紙(第39至41頁)及對話紀錄擷圖共23張(第45至54頁)。
⒎附表甲編號7即附表乙編號5所示莊霓臻遭詐騙部分(偵14283卷):
莊霓臻於警詢所為指訴(第11至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至3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第10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5至5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3至75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2紙(第89、93頁)。
⒏附表甲編號8所示馮娟蓉遭詐騙部分(偵20492號卷):
馮娟蓉於警詢所為指訴(第30至3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8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38頁)各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共6張(第50至51頁)。
⒐附表甲編號9所示馬滋憶遭詐騙部分(偵18346號卷):
馬滋憶於警詢所為指訴(第19至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51至53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第43頁)各1份、對話紀錄擷圖共11張(第45至47頁)。
⒑附表甲編號10所示洪伊萍遭詐騙部分(偵21548號卷):
洪伊萍於警詢所為指訴(第59至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至58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6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對話紀錄擷圖共10張(第81至91頁)。
⒒附表甲編號11所示林美惠遭詐騙部分(偵17622號卷):
林美惠於警詢所為指訴(第31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7、6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第91頁)及對話紀錄擷圖共16張(第99至113頁)。
⒓附表甲編號12所示朱文絹遭詐騙部分(偵18034號卷):
朱文絹於警詢所為指訴(第33至4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5至58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1份(第53頁)、對話紀錄擷圖共27張(第59至86頁)。
⒔附表甲編號13所示葉姵妤遭詐騙部分(偵19469號卷):
葉姵妤於警詢所為指訴(第89至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3至9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95至97頁)。
⒕附表甲編號14所示 高璧 如遭詐騙部分(偵19469號卷):
高璧如 於警詢所為指訴(第107至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第112至115頁)及對話紀錄擷圖共28張(第117至131頁)。
⒖附表甲編號15所示黃秋雁遭詐騙部分(偵19470號卷):
黃秋雁於警詢所為指訴(第41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5至4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各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共8張(第55至58頁)。
⒗附表乙編號1所示侯昇佑遭詐騙部分(偵13770號卷):
侯昇佑於警詢所為指訴(第21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9至5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55至5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3頁)各1份、對話紀錄擷圖共16張(第60至67頁)。
⒘附表乙編號3所示尤憶玲遭詐騙部分(偵13763號卷):
尤憶玲於警詢所為指訴(第21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1至58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61至63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1張(第65、69頁)。
⒙附表乙編號4所示黃仕堯遭詐騙部分(偵14513號卷):
黃仕堯於警詢所為指訴(第15至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5至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5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23頁)、黃仕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9頁)、對話紀錄擷圖共33張(第31至47頁)。
⒚附表乙編號6所示郭佩汝遭詐騙部分(苗栗警卷):
郭佩汝於警詢所為指訴(第5至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第9至11頁)、手機轉帳翻拍畫面(第15頁)、被告 何昆育之 國泰世華詐騙帳戶交易明細(第29頁)。
⒛附表乙編號7所示鄭仲儒遭詐騙部分(偵11058號卷):
鄭仲儒於警詢所為指訴(第33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第51至57頁)附表乙編號8所示顏吟郡遭詐騙部分(偵11058號卷):
顏吟郡於警詢所為指訴(第29至3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灣富邦銀行匯款8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第45至49頁)。綜上,足認如附表甲、乙各編號所示張益豪等人因遭詐騙
而匯款至被告何柏憲合庫帳戶、永豐帳戶、被告何昆育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帳戶內,並遭人提領。是被告2人上開帳戶確有供詐欺取財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用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2人雖辯稱:我僅有幫助詐欺取財,但無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
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易言之,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昆育、何柏憲於原審坦承在卷
(原審卷第99至111、115至149頁),並有被告何柏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3343號卷第35至39頁)、被告何柏憲之合庫帳戶(偵13343號卷第9頁)、永豐銀行之帳戶個資檢視(偵17622號卷第129頁)、被告何昆育之國泰世華帳戶帳戶個資檢視(偵14513號卷91頁)、被告何柏憲之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730號卷第51至56頁,偵16928號卷第75至77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00125110號函暨所附被告何柏憲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283號卷第19至27頁)、被告何昆育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11058號卷第59至66頁)、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513卷第89至98頁)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
⒊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
見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借款、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款項或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騙成員再提領完畢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電話詐騙,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況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被告何昆育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從事廚師工作等語,被告何柏憲則自陳 高中 畢業之學歷,從事廚師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37頁),且均自承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卷第253至255頁),足徵被告2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無使用存摺或金融卡之經驗者,益徵被告2人就對方利用其前述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使用,應已預見且係經被告2人同意而交付供前開詐欺取財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使用,應堪認定。
⒋以電話或即時通訊軟體佯裝友人借款、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金融卡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2人既已承認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如前述,其等自當就交付前述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時,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他人真實身分,而使犯罪難以查緝;亦可幫助詐欺取財成員車手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行等情,顯係知悉。另縱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明知上開詐欺取財成員之犯罪態樣,然就該詐欺取財成員嗣後將被告2人交付前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供詐欺時匯款,並於詐得款項後供詐欺取財成員提款使用,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顯不違反被告2人本意,被告2人自有幫助前述詐騙成員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足認被告2人上開於原審任意性之自白與事證常理相符,足堪採信,被告2人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主觀無幫助一般洗錢之認識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2人雖將前述前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
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惟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預見詐欺取財成員為3人以上或利用網際網路詐騙方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亦難認被告2人對本件詐欺正犯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有所預見而基於不確定幫助犯意提供前述帳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上訴意旨指稱:被告2人為幫助犯,應從屬於正犯論罪,詐欺正犯應有3人以上,且係以網際網路犯罪,應論以加重詐欺之幫助犯等語(本院卷第252至253、338頁),容有誤會。
二、綜上所述,被告何昆育、何柏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貳、法律適用
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2人出借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予詐欺者使用,但被告2人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件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被告2人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2人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何柏憲係以1次交付何柏憲合庫帳戶、永豐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被告何昆育(被告何昆育再交付詐欺者使用,為幫助之幫助),同時使附表甲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犯15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原判決誤載為20次幫助洗錢犯行);而被告何昆育係以1次交付何柏憲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何昆育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行為,同時使附表甲、乙所示各編號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犯21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附表甲編號5與附表乙編號2為同一被害人王哲祥、附表甲編號7與附表乙編號5為同一被害人莊霓臻)。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2人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2人曾於原審中自白,符合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因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復得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另衡酌被告2人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且被害人人數眾多,倘遽予憫恕被告2人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提供人頭帳戶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提供人頭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是否適用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屬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生活之資,反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從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助長詐欺犯行,且臺灣詐欺犯罪橫行,非但使人喪失財物,並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使社會失序,及破壞國際形象,倘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應不符公義;另被告2人雖與被害人林美惠(高璧如)、洪海盛、馬滋憶、洪伊萍、 朱文娟 、吳芹萱達成和解,並部分賠償損失,有和解書、轉帳紀錄、網路對話紀錄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73至174頁;本院卷第407至433頁),但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且本件被害人人數眾多,犯罪情節非輕。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併此說明。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58、13763、13770、14490、14513、15730、17622、18034、18346、19469、194
70、20492、21548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288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詳如附表甲、乙各編號所示),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參、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法第57條所例示應特別注意之事項,即係要求法院應特予
審酌此類事實及證據,是以除了行為人個人未來的特別預防效用之外,亦應考量行為人所犯行為的評價,不能評價過度,但也不能評價不足。『評價過度』,固屬違失,然『評價不足』,亦有差誤,其效應無異向社會大眾宣示:犯罪之成本僅為輕度刑罰,結果即是鼓勵其他(潛在)行為人以此手段多加侵害法益,顯然即無從達成一般預防的刑罰政策;且被告之犯罪行為,在的情形下,亦無法透過刑罰手段適當矯治,以促使被告在可能的將來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因此也無法達到特別預防的目標,亦無法達成應報的刑罰觀點。查本件被告2人幫助犯行之被害人,其中遭詐欺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者,有洪海盛遭詐欺36萬元、李幸芳遭詐欺10萬元、吳芹萱遭詐欺60萬元、莊霓臻遭詐欺153萬2400元、馮娟蓉遭詐欺10萬元、林美惠遭詐欺20萬元,王哲祥遭詐欺13萬5000元,詐取之款項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傷害頗高,且被害人多達21人(被告何柏憲部分為15人),明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觀念,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信任關係,自難從輕處遇,原審未審酌被告2人上開犯罪情狀,僅量處3月至4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刑度偏低,明顯評價不足,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288號移送本院併辦部
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理;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洪海盛、馬滋憶、洪伊萍、朱文娟、吳芹萱達成和解或依和解條件賠償損失,詳如前述,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事由,自有未洽。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幫助洗錢部分之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2人應成立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為無理由,但其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行為時未受任何刺激,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竟貪圖小利,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各該被害人受有匯入前開金融帳戶金額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2人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則坦承幫助詐欺犯行,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且僅與被害人林美惠(高璧如)、洪海盛、馬滋憶、洪伊萍、朱文娟、吳芹萱達成和解,並部分賠償損失,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何昆育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何柏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7頁),併審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欺金額、人數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3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2人供稱:並未因交付帳戶而受有任何報酬等語(原審卷
第146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對被告2人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被告何柏憲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被告何昆育國泰世華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均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自陳在卷(原審卷第146頁),並有各該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附卷可佐,再遭被告2人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林宏昌、陳信郎、廖育賢、蔡宗聖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何柏憲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金額及時間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均為不詳集團成員提領)1張益豪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底使用網路交友軟體「Omi一起脫單吧」向張益豪佯稱提供投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使張益豪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8日11時21分以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轉帳1萬元至右列帳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18日11時29分經不詳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14萬3千15元匯出(含不詳被害人之匯款13萬3015元)2洪海盛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冒用洪海盛姪子,撥打電話及使用line向洪海盛佯稱積欠支票款項,需借款云云,使洪海盛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8日10時29分以家中現金臨櫃匯款36萬元至右列帳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09年12月18日10時34分經不詳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126萬15元匯出(含不詳被害人之匯款80萬15元、編號3被害人李幸芳之10萬元)3李幸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初以Wechat向李幸芳佯稱投資香港股票報酬率很高云云,使李幸芳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8日10時17分,臨櫃匯款1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元)至右列帳號。(即110偵14490、18346、21548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一))109年12月18日10時34分經不詳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126萬15元匯出(含不詳被害人之匯款80萬15元、編號2被害人洪海盛之36萬元)4林玥岑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以臉書私訊、line向林玥岑佯稱可幫忙買港澳彩券云云,使林玥岑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8日13時9分,臨櫃匯款2萬8千元至右列帳號。(即110偵110582等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六)(1))109年12月18日13時53分、14時3分經不詳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共15萬15元匯出(含不詳被害人之匯款3萬2千元、編號5被害人王哲祥之9萬元)5王哲祥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初以交友軟體「THZHM」、line向王哲祥佯稱比特幣期貨可獲利云云,使王哲祥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8日13時29分以其聯邦銀行帳戶臨櫃匯款9萬元至右列帳號。(即110偵15730併辦意旨書)109年12月18日13時53分、14時3分經不詳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共15萬15元匯出(含不詳被害人之匯款3萬2千元、編號4被害人林玥岑之2萬8千元)6吳芹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3日使用網路交友軟體「SweetRing」向吳芹萱佯稱投資網路賭場可賺取利潤云云,使吳芹萱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2月18日14時12分、109年12月21日12時53分、13時21分,以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20萬元、24萬元、16萬元至右列帳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18日14時15分、109年12月21日12時57分、109年12月21日13時37分許分別經不詳集團成員以手機轉帳20萬15元、24萬15元、46萬15元(該筆含不詳被害人所匯30萬元)匯出7莊霓臻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底以line向莊霓臻佯稱投資博奕可賺取利潤云云,使莊霓臻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1日12時35分以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53萬2400元至右列帳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09年12月21日12時50分經不詳集團成員以手機轉帳共83萬3015元匯出(含不詳被害人之匯款20萬元、編號15被害人黃秋雁之10萬元)8馮娟蓉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中旬使用網路交友軟體「SweetRing」向 馮蓉娟 佯稱買賣法拍屋需資金云云,使馮蓉娟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8日14時41分(併辦意指書誤載為109年12月1日9時37分)以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號。(即110偵20492併辦意旨書)109年12月18日14時42分經不詳集團成員以手機轉帳共10萬15元匯出9馬滋憶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中下旬以line向馬滋憶佯稱需借款云云,使馬滋憶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1日10時18分以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6萬8937元至右列帳號。(即110偵14490、18346、21548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二))109年12月21日10時42分經不詳集團成員以手機轉帳共45萬15元匯出(其中含編號13被害人葉姵妤所匯之9萬8539元、不詳被害人所匯之28萬2536元)10洪伊萍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初以臉書私訊、LINE向洪伊萍佯稱大樂透抽獎穩中獎,需先繳保證金云云,使洪伊萍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8日14時28分以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號。(即110偵14490、18346、21548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三))109年12月18日14時41分經不詳集團成員以手機轉帳共5萬15元匯出11林美惠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前某時以交友軟體TINDER、line向林美惠佯稱美高娛樂城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林美惠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1日12時14分以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號。(即110偵17622併辦意旨書)109年12月21日12時31分經不詳集團成員以手機轉帳共22萬15元匯出(其中含不詳被害人所匯之2萬15元)12朱文絹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初以交友軟體「探探」、line向朱文絹佯稱博奕網站儲值可賺錢云云,使朱文絹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8日14時44分臨櫃匯款8萬9500元至右列帳號。(即110偵11058、13763、13770、14513、18034、19469、1947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五))109年12月18日14時45分經不詳集團成員以手機轉帳共9萬15元匯出13葉姵妤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中旬使用網路交友軟體「SweetRing」向葉姵妤佯稱可投資剛上市股票云云,使葉姵妤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1日9時54分以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銀匯款9萬8539元至右列帳號。(即110偵11058、13763、13770、14513、18034、19469、1947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六.2)109年12月21日10時42分經不詳集團成員以手機轉帳共45萬15元匯出(其中含編號9被害人馬滋憶所匯之6萬8937元、不詳被害人所匯之28萬2536元)14高璧如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8日使用網路交友軟體「SweetRing」、line向高璧如佯稱可修改博奕網站數據云云,使高璧如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1日11時28分、35分以其郵局網銀轉帳5萬元、5萬元至右列帳號。(110偵11058、13763、13770、14513、18034、19469、1947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六.3)109年12月21日11時42分至12時4分經不詳集團成員以手機轉帳共14萬9045元匯出(其中含不詳被害人所匯之4萬9045元)15黃秋雁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前某日使用網路交友軟體「Wedate」、line向黃秋雁佯稱若要玩金沙娛樂城之遊戲,需先繳交個人所得稅云云,使黃秋雁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1日12時47分臨櫃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號。(110偵11058、13763、13770、14513、18034、19469、1947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七)109年12月21日12時50分經不詳集團成員以手機轉帳共83萬3015元匯出(含不詳被害人之匯款20萬元、編號7被害人莊霓臻之53萬2400元)附表乙(何昆育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經過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均為不詳集團成員提領)1侯昇佑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初以交友軟體「PARTYUNG」、line向侯昇佑佯稱數字貨幣可獲利云云,使侯昇佑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5日11時45分以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轉帳2萬元至右列帳號。(即110偵11058、13763、13770、14513、18034、19469、1947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一))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15日11時46分經不詳集團成員以電子轉出共108萬元(含編號5之被害人莊霓臻匯款之100萬元、不詳被害人之匯款6萬元)2王哲祥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初以交友軟體「THZHM」、line向王哲祥佯稱比特幣期貨可獲利云云,使王哲祥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6日15時20分以其聯邦銀行帳戶臨櫃匯款13萬5500元至右列帳號。(即110偵11058、13763、13770、14513、18034、19469、1947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二).1)109年12月16日15時22分經不詳集團成員以電子轉出共13萬6千元3尤憶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以抖音、line向尤憶玲佯稱其知悉中獎號碼可下注云云,使尤憶玲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6日12時55分以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匯款2萬元至右列帳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即110偵11058、13763、13770、14513、18034、19469、1947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三))109年12月16日14時28分、15時許經不詳集團成員以電子轉出1萬5200元、59萬5千元(含不詳被害人之匯款59萬200元)4黃仕堯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底以交友軟體「badoo」向黃仕堯佯稱若要領取投資平台賺取的錢需先做財力審核云云,使黃仕堯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4日1時7分以其玉山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轉帳3萬元至右列帳號。(即110偵11058、13763、13770、14513、18034、19469、1947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四))109年12月14日10時20分經不詳集團成員以電子轉出共57萬元(含不詳被害人之匯款54萬元)5莊霓臻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底以line向莊霓臻佯稱投資博奕可,賺取利潤云云,使莊霓臻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5日11時9分以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右列帳號。(此部分起訴書漏載)109年12月15日11時46分經不詳集團成員以電子轉出共108萬元(含編號1之被害人侯昇佑匯款之2萬元、不詳被害人之匯款6萬元)6郭佩汝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以網路交友軟體APP「PAIRS-派愛族」及LINE向郭佩汝佯稱投資平台「度小滿」可賺取利潤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1日15時26分以其玉山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號。(臺南地檢110偵21288併辦)109年12月11日被害人匯款後不詳時點,經不詳集團成員以電子轉出20萬元。7鄭仲儒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以交友軟體「歡歌」、line向鄭仲儒佯稱領取頭獎獎金需先繳交手續費云云,使鄭仲儒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7日12時7分臨櫃匯款48萬元至右列帳號。(即110偵11058、13763、13770、14513、18034、19469、1947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二).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2月17日12時40分經不詳集團成員轉出共48萬元8顏吟郡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中旬以抖音、line向顏吟郡佯稱澳門彩票中獎後需先繳交保證金云云,使顏吟郡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7日12時57分臨櫃匯款8萬元至右列帳號。(即110偵11058、13763、13770、14513、18034、19469、1947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二).3)109年12月17日13時29分經不詳集團成員轉出共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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