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34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20日採尿時(按:應係同日15時20分許警詢完畢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0月20日9時30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5年12月13日另以95年度毒偵字第7616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經原審另案以95年訴字第4251號審理後,認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先後於95年8月26日上午10時、95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許(此部分即本件應行免訴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2次等犯行,事證明確,而於96年1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3月1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書、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被告犯行,既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確定,則原審所為被告免訴之判決,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被告於95年8月26日之施用海洛因行為,與其於95年10月20日下午2時43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海洛因行為,本無集合犯關係,審理法院竟併同審理,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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