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國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柒伍叁陸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其上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共計0.7536公克)經鑑定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第二級毒品;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鑑定結果,其上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析離,均應視同毒品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依上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