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嘉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編號4關於黃嘉瑋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撤銷部分,黃嘉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黃嘉瑋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審判處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6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科刑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參、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號、5、6號)
一、原審審酌被告尚屬年輕,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反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又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然負責收水工作,涉案情結較高。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113年2月22日賠償被害人 吳尉誠 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並獲吳尉誠原諒(見原審卷第391頁至第393頁之吳尉誠書狀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號、5、6號所示之刑,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願意跟告訴人和解。同案的被告只有伊跟被害人和解,但卻被判最重,請減輕其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分別科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1月、1年、1年2月,均已接近最低刑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收水」工作,接近犯罪集團上游,且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法追查上游,讓告訴人追回遭詐騙款項,惡性非輕,自不宜從輕量刑。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科刑雖有說明理由,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另與告訴人 鍾宇政 達成和解,並賠償376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7頁),原審未及斟酌此節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6月5日以37600元另已與告訴人鍾宇政在中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和解,已賠償37600元,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科刑部分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伍、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年輕,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反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又擔任手水工作,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賠償告訴人鍾宇政37600元,鍾宇政表示可從輕量刑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77頁),另被告目前從事拆除工程,月薪約4到7萬、大學畢業、未婚、需要撫養祖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為同性質犯罪,犯罪期間接近,為避免重複評價其主觀惡性,及審酌在機關矯治之必要性,與上揭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蕭世昌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告訴人原判決主文本院判決1 黃發威 黃嘉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訴駁回。2 吳柔妙 黃嘉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3 何青恬 黃嘉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上訴駁回。4鍾宇政黃嘉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前開刑撤銷部分,黃嘉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吳尉誠黃嘉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上訴駁回。6 顏呈捷 黃嘉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