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857號抗告人 潘偉銘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9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潘偉銘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為正當,且審酌其中附表編號3至7、編號8至11、編號12至13所示各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2年10月、2年
4月確定,綜合考量後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與法規範目的無違,而無濫權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援引他案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泛言本件裁量應考量比例原則,懇請 鈞長本 於悲天憫人之心,重新給予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俾抗告人悔過向善,挽救破碎家庭云云,係對原審適法裁量之職權,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楊力進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