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君亞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①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01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8月間經由友人介紹而結識甲○(代號為00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進而於101年2月25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甲○係就讀國中之少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6月間某日下午4、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5樓住處,未違反甲○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於101年9月29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住處,未違反甲○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因甲○之母(代號為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發現甲○懷孕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之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告訴人A母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害人甲○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被害人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
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前科紀錄,並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竟仍不知警惕,為滿足個人性慾,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之為性交行為並進而使甲○懷孕,其行為對於甲○身心健全發展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迄今未能與甲○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取得渠等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斟酌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在兩情相悅下發生性行為,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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