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2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定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定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在109年9月

  20日保護管束期滿」、「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復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光興街之住處,再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定秋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定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屢犯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

 ㈣被告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嗣並告知其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職務報告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又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

  檢驗結果」欄所示),有各該鑑定書附卷可憑(詳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且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針筒1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白色粉末或米白

色粉末

14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4.1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4年

1月16日調科壹字

第11423900970號

鑑定書

白色或透明晶體

5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3.987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C16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

  被   告 莊定秋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定秋前於㈠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㈣108年間,因轉讓禁藥及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復於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3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5案聲請定執行刑後,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9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莊定秋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又於11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竟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三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樓,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後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113年9月13日19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逮捕,並當場於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計3.9875公克),復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共計4.11公克)及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定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0000000U0482號)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檢體編號:0000000U0482號)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月16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海洛因14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5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3.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為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驗餘淨重4.1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計3.9875公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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