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汪岱嘉 (原名: 汪耀文 )上訴人即被告 范凱偉 上訴人即被告 阮氏 金芝 (NGUYENTHIKIMCHI)越南國籍上訴人即被告 裴珠貞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78、2551、2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犯罪事實一之(八)之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汪耀文)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5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平日以協助越南籍女子辦理假結婚入境為業,分別安排下列之假結婚:
(一)關於 鍾威宇 與 阮金山 之假結婚:㈠甲○○為使越南籍女子NGUYENKIMSON(中文姓名:阮金
山;下稱阮金山,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得以依親居留名義入境來臺工作,明知鍾威宇(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阮金山欠缺結婚真意,竟與鍾威宇、阮金山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安排欠缺結婚真意之鍾威宇、阮金山,於95年4月3日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胡志明省人民委員會辦公廳辦理結婚登記,並進而取得結婚證書、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等文件;嗣在欠缺結婚真意、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之情形下,推由鍾威宇於95年4月14日,執前開結婚證書、驗證等文件,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且欠缺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誤信鍾威宇、阮金山間確具結婚真意,而有婚姻關係存在,致於結婚登記申請書審核欄內依序核章,而等同於將鍾威宇、阮金山間婚姻關係存在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已登載此一內容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阮金山於95年5月10日入境來臺,阮金山再執前開戶籍
謄本等登載不實文件,於95年5月15日前去新北市外事警察局,以依親為由,申請居留許可而行使之,使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核發居留許可證予阮金山。之後為延長前開居留證之效期,阮金山續委託鍾威宇於99年4月30日、99年5月12日、99年9月14日(起訴書漏載99年9月14日),持前開戶籍謄本等登載不實文件,分次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站,以依親為由,申請延長居留而行使之,使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延長居留許可,足生損害於主管居留事務機關就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阮金山復委託不知情之 馮東郎 ,於100年4月13日持前開
戶籍謄本等登載不實文件,前去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站,辦理歸化而行使之,使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准阮金山於100年3月21日取得我國國籍,足生損害於主管居留事務機關就外國人入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關於 李國文 與 胡氏梅 之假結婚:㈠甲○○為使越南籍女子HOTHIMAI(中文姓名:胡氏梅;
下稱胡氏梅,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得以依親居留名義入境來臺工作,明知李國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胡氏梅欠缺結婚真意,竟與李國文、胡氏梅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安排欠缺結婚真意之李國文、胡氏梅,於97年3月3日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後江省人民委員會辦公廳辦理結婚登記,並進而取得結婚證書、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等文件;嗣在欠缺結婚真意、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之情形下,推由李國文於98年3月19日,執前開結婚證書、驗證等文件,前往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且欠缺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誤信李國文、胡氏梅間確具結婚真意而有婚姻關係存在,致於結婚登記申請書審核欄內依序核章,而等同於將李國文、胡氏梅間婚姻關係存在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已登載此一內容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胡氏梅於98年4月2日入境來臺,胡氏梅委託李國文進而
再執前開戶籍謄本等登載不實文件,於98年6月10日前去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以依親為由,申請居留許可而行使之,使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核發居留許可證予胡氏梅。之後為延長前開居留證之效期,胡氏梅續委託李國文於99年5月31日、99年9月8日、99年10月7日、99年12月7日(起訴書漏載99年12月7日)、100年3月9日,持前開戶籍謄本等登載不實文件,分次向前開服務站,以依親為由,申請延長居留而行使之,使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延長居留許可,足生損害於主管居留事務機關就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三)關於 雷進龍 與 陳絳香 之假結婚:㈠甲○○透過 陳文政 (原審另行審結)介紹,為使越南籍女
子TRANTHIDANGHUONG(中文姓名:陳絳香;下稱陳絳香,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得以依親居留名義入境來臺工作,明知雷進龍(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確定)、陳絳香欠缺結婚真意,竟與陳文政、雷進龍、陳絳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安排欠缺結婚真意之雷進龍、陳絳香於97年7月11日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金甌省人民委員會辦公廳辦理結婚登記,並進而取得結婚證書、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等文件;嗣在欠缺結婚真意、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之情形下,雷進龍委託不知情之 郭進發 於97年12月30日,執前開結婚證書、驗證等文件,前往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且欠缺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誤信雷進龍、陳絳香間確具結婚真意而有婚姻關係存在,致於結婚登記申請書審核欄內依序核章,而等同於將雷進龍、陳絳香間婚姻關係存在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已登載此一內容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陳絳香於98年1月15日入境來臺,再執前開戶籍謄本等
登載不實文件,於98年3月31日前去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花蓮縣服務站,以依親為由,申請居留許可而行使之,使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核發居留許可證予陳絳香。之後為延長前開居留證之效期,陳絳香續於99年3月11日,持前開戶籍謄本等登載不實文件,向前開服務站,以依親為由,申請延長居留而行使之,使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延長居留許可,足生損害於主管居留事務機關就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四)關於 劉力文 與 陳亞英 之假結婚:㈠甲○○透過雷進龍(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介紹,
為使越南籍女子TRANADUNG(中文姓名:陳亞英;下稱陳亞英)得以依親居留名義入境來臺工作,明知劉力文(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陳亞英欠缺結婚真意,竟與雷進龍、劉力文、陳亞英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安排欠缺結婚真意之劉力文、陳亞英於97年10月18日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平福省人民委員會辦公廳辦理結婚登記,並進而取得結婚證書、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等文件;嗣在欠缺結婚真意、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之情形下,推由劉力文於98年3月3日,執前開結婚證書、驗證等文件,前往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且欠缺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誤信劉力文、陳亞英間確具結婚真意而有婚姻關係存在,致於結婚登記申請書審核欄內依序核章,而等同於將劉力文、陳亞英間婚姻關係存在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已登載此一內容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陳亞英於98年3月18日入境來臺,陳亞英遂委託劉力文
執前開戶籍謄本等登載不實文件,於98年3月23日前去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服務站,以依親為由,申請居留許可而行使之,使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核發居留許可證予陳亞英。之後為延長前開居留證之效期,陳亞英續於99年3月30日,持前開戶籍謄本等登載不實文件,向前開服務站,以依親為由,申請延長居留而行使之,使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延長居留許可,足生損害於主管居留事務機關就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五)關於 李建典 與 陳夢秋 之假結婚:㈠甲○○為使越南籍女子TRANTHIMONGTHU(中文姓名:
陳夢秋;下稱陳夢秋,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得以依親居留名義入境來臺工作,明知李建典(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陳夢秋欠缺結婚真意,竟與李建典、陳夢秋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安排欠缺結婚真意之李建典、陳夢秋,於98年7月3日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金甌省人民委員會辦公廳辦理結婚登記,並進而取得結婚證書、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等文件;嗣在欠缺結婚真意、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之情形下,推由李建典於98年10月5日,執前開結婚證書、驗證等文件,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且欠缺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誤信李建典、陳夢秋間確具結婚真意而有婚姻關係存在,致於結婚登記申請書審核欄內依序核章,而等同於將李建典、陳夢秋間婚姻關係存在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已登載此一內容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陳夢秋於98年11月7日入境來臺,陳夢秋委託李建典執
前開戶籍謄本等登載不實文件,於98年12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前去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以依親為由,申請居留許可而行使之,使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核發居留許可證予陳夢秋。之後為延長前開居留證之效期,陳夢秋續於99年12月27日,與李建典持前開戶籍謄本等登載不實文件,分次向前開服務站,以依親為由,申請延長居留而行使之,使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延長居留許可,足生損害於主管居留事務機關就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六)關於 張何年 與 胡氏水 之假結婚:㈠甲○○透過 胡氏鳳 介紹,為使胡氏鳳之親妹即越南籍女子
HOTHITHUY(中文姓名:胡氏水;下稱胡氏水)得以依親居留名義入境來臺工作,明知張何年、胡氏水欠缺結婚真意,竟與胡氏鳳、張何年、胡氏水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安排欠缺結婚真意之張何年、胡氏水,於97年4月7日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同奈省人民委員會辦公廳辦理結婚登記,並進而取得結婚證書、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等文件;嗣在欠缺結婚真意、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之情形下,張何年於97年11月12日,執前開結婚證書、驗證等文件,前往臺南市鹽水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且欠缺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誤信張何年、胡氏水間確具結婚真意而有婚姻關係存在,致於結婚登記申請書審核欄內依序核章,而等同於將張何年、胡氏水間婚姻關係存在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已登載此一內容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胡氏水於97年12月8日入境來臺,委託張何年再執前開
戶籍謄本等登載不實文件,於97年12月11日前去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市服務站,以依親為由,申請居留許可而行使之,使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核發居留許可證予胡氏水。之後為延長前開居留證之效期,胡氏水續於98年11月11日親持前開戶籍謄本等登載不實文件、於10
0年11月12日委託不知情之 楊東翰 持前開戶籍謄本等登載不實文件,分次向前開服務站,以依親為由,申請延長居留而行使之,使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延長居留許可,足生損害於主管居留事務機關就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七)關於 謝地宗 與 陳黃梅 之假結婚:㈠甲○○透過劉力文(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介
紹,為使越南籍女子TRANTHIHUYHNMAI(中文姓名:陳黃梅;下稱陳黃梅)得以依親居留名義入境來臺工作,明知謝地宗(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黃梅欠缺結婚真意,竟與劉力文、謝地宗、陳黃梅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安排欠缺結婚真意之謝地宗、陳黃梅,於97年11月7日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金甌省人民委員會辦公廳辦理結婚登記,並進而取得結婚證書、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等文件;嗣在欠缺結婚真意、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之情形下,推由謝地宗於98年4月3日,執前開結婚證書、驗證等文件,前往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且欠缺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誤信謝地宗、陳黃梅間確具結婚真意而有婚姻關係存在,致於結婚登記申請書審核欄內依序核章,而等同於將謝地宗、陳黃梅間婚姻關係存在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已登載此一內容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陳黃梅於98年4月21日入境來臺,再執前開戶籍謄本等
登載不實文件,於98年4月23日前去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屏東縣服務站,以依親為由,申請居留許可而行使之,使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核發居留許可證予陳黃梅。之後為延長前開居留證之效期,陳黃梅續於99年3月24日,持前開戶籍謄本等登載不實文件,向前開服務站,以依親為由,申請延長居留而行使之,使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延長居留許可,足生損害於主管居留事務機關就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八)關於丙○○與乙○○○假結婚:㈠甲○○透過戊○○介紹,為使戊○○之親女兒即越南籍女
子NGUYENTHIKIMCHI(中文姓名:乙○○○;下稱乙○○○)得以依親居留名義入境來臺工作,明知丙○○、乙○○○欠缺結婚真意,竟與戊○○、丙○○、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安排欠缺結婚真意之丙○○、乙○○○,於99年6月25日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胡志明省人民委員會辦公廳辦理結婚登記,並進而取得結婚證書、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等文件;嗣在欠缺結婚真意、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之情形下,丙○○於100年7月2日,執前開結婚證書、驗證等文件,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且欠缺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誤信丙○○、乙○○○間確具結婚真意而有婚姻關係存在,致於結婚登記申請書審核欄內依序核章,而等同於將丙○○、乙○○○間婚姻關係存在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已登載此一內容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乙○○○於100年8月12日入境來臺,與丙○○再執前開
戶籍謄本等登載不實文件,於100年9月12日前去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以依親為由,申請居留許可而行使之,因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認丙○○與乙○○○未有共同居住之事實,而未予核發居留許可證予乙○○○,已足生損害於主管居留事務機關就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當事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
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案所引用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該證人的證詞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各該證人或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經公訴人及被告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或未據被告聲請傳喚到庭作證,實已充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原審審理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將各該證人之偵訊筆錄,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該法修正前、後第5、6、11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他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
152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為「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第6條第5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依上開2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又於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49號、99年度臺上字第982號判決參照)。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甲○○與丙○○、戊○○、丙○○友人間,經引用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係以被告甲○○等人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3條等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經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甲○○等人執行監聽而取得之證據。最後偵查結果雖非以該罪嫌對被告甲○○、丙○○、戊○○、乙○○○等人起訴,惟犯罪組織藉助各種營利事業,圖謀維持運作及壯大,引入或買賣外籍女子或媒介性交易,亦可能為不法事業經營項目之一。則本案據以起訴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雖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列舉之3年以上之罪,但與本案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具有相當關聯性。縱未能證明被告甲○○確有組織犯罪之高度犯罪行為,惟查知之營利媒介假結婚之輕度犯罪,仍不脫原來偵查範圍,具有直接關聯,且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上開監聽錄音及其衍生之譯文證據,並未積極侵害相關人等之權益,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鍾威宇、阮金山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
㈡此外,並有鍾威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阮金
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2月2日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鍾威宇國民身分證影本、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100年8月10日新北樹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聲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101年3月6日移署服新北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戶籍謄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委託書、歸化國籍許可證書、內政部100年3月22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訪查紀錄表(鍾威宇、阮金山)、外僑查察通報表(阮金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100年10月27日 合金龍 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
㈢堪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國文、胡氏梅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
㈡此外,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
務所100年8月8日桃龜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胡氏梅之外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暨所附文件在卷可證。
㈢堪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雷進龍、陳絳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
㈡此外,並有陳絳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
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0月8日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雷進龍身分證影本、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100年10月27日合金龍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表、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100年8月1日玉鎮000000000000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結婚證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司法履歷表、陳絳香之外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暨所附文件、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證。
㈢堪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亞英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同案被告劉力文、雷進龍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
㈡此外,並有劉力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
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9月14日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100年8月10日高市鎮000000000000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聲明書、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陳亞英之外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100年10月27日合金龍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
㈢堪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夢秋、李建典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
㈡此外,並有李建典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夢
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0月2日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李建典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不詳姓名之女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0月28日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李建典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1月24日、100年12月3日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陳夢秋不詳姓名之男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2月15日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陳夢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2月15日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1年2月月2日桃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結婚證書、陳夢秋之外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暨所附文件在卷可證。
㈢堪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關於犯罪事實一之(六):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胡氏水、胡氏鳳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同案被告張何年雖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支付聘金,與胡氏水是真結婚等語。然查:
①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胡氏鳳、胡
氏水之自白(詳原審卷㈡第8頁反面、第10頁、第217頁、第276頁反面),並有臺南市立鹽水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1月11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聲明書(詳偵字第2552號卷㈡第169頁至第172頁);胡氏水之外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及護照、戶籍謄本、居留證影本(詳偵字第2552號卷㈡第1頁至第12頁)、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詳偵字第1778號卷㈠第301頁);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胡氏鳳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於100年12月13日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詳偵字第1778號卷㈡第81頁至第8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100年10月27日合金龍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表(詳偵字第2552號卷㈡第132頁至第138頁)在卷可憑。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氏水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姊姊胡
氏鳳已經來臺多年,打電話到越南給我,說要介紹1個假老公給我,讓我來臺灣,胡氏鳳找上甲○○,介紹張何年跟我結婚,第一次看到張何年,是甲○○帶張何年來的,張何年在1年內來越南大概3、4次,我們就結婚,剛開始我有結婚當夫妻的意思,但在越南聽到張何年講電話,得知張何年在臺灣有女朋友,我就沒這個意思了,我從沒和張何年發生過性行為及親吻;張何年每次在越南的花費,都是我出的,我有按月匯款7000元給甲○○錢,由胡氏鳳幫我匯款的,在越南辦婚禮的錢,都是我和胡氏鳳借錢來付的,我來臺居留滿3年,已經可以辦身分證,張何年不肯,只讓我辦居留證延期,跟我要了4萬元,張何年要求我給30萬元,才要幫我辦身分證,因為我是假結婚,所以要付錢給張何年,來臺第二年、第三年要給張何年各8萬元,共計支付張何年16萬元,第一年則要給甲○○;結婚第一次來台,我是自己
1個人來,胡氏鳳及甲○○來機場載我,張何年沒有來,下機後我去臺南與胡氏鳳同住,一直到現在,2個多月前,我有和張何年一起住在臺中2個星期,是為了要去辦理居留證延期,張何年與其越南籍女朋友一起睡床鋪,我睡在地上等語(詳偵字第1778號卷㈡第9頁至第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氏鳳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胡氏水來臺第二年、第三年,1個月要給張何年7000元,1年約8萬多元,總共給2年,有時我付錢,有時胡氏水付錢,第一年則按月付7000元給甲○○,若要幫胡氏水辦居留證,張何年要求4萬元,張何年也有提到要給30萬元,才幫胡氏水辦身分證,否則要去報胡氏水失蹤
2年多,我是為了讓胡氏水來台工作,才讓胡氏水與張何年假結婚,因為是假結婚,才需給張何年錢,胡氏水也有拿幾千美元給甲○○等語(詳偵字第1778號卷㈡第98頁至第101頁)。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陳稱:胡氏鳳介紹妹妹胡氏水給我,我才介紹張何年給胡氏鳳,他們談妥後委託我去辦理結婚,當時張何年的經濟狀況很糟糕,沒有工作,胡氏鳳可能覺得臺灣不錯,才要幫她妹妹辦過來,胡氏鳳則交付美金6000元或8000元費用給我,張何年沒有支付我任何費用,都是由胡氏鳳墊付,張何年每月可向胡氏水要7000元,我事後聽胡氏鳳提及婚後狀況,張何年每次沒錢,就向胡氏水開口要錢,張何年另有其他女朋友等語(詳偵字第1778號卷㈠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原審卷㈡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渠等前揭陳述內容,大致吻合。
③依 汪耀崇 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活款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胡氏鳳於98年6月10日匯款7000元至前開帳戶、胡氏水於98年10月16日匯款7000元至前開帳戶、胡氏水於98年11月13日匯款7000元至前開帳戶、胡氏水於98年12月10日匯款7000元至前開帳戶(詳偵字第2552號卷第132頁至第138頁)。再依卷附被告甲○○(電話號碼0000000000,譯文代碼A)與胡氏鳳(電話號碼00000000000,譯文代碼B)於100年12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B:妹妹的事情啦,那個阿水啊,在臺南那個,以前跟 阿根 (即張何年)結婚那個,現在她到3年了,知道嗎?A:然後呢?B:到3年了,妹妹要辦身分證啦,然後她說要辦啦,但是時間還沒到3年啦,...前1個月她才說要辦啦,我說沒有錢那麼多啦?A:30萬。B:喔30萬那麼少可以辦啦,但是然後他要報失蹤,她老公去報失蹤,報妹妹失蹤不見2年多,當初她想2、3年就拿好了...A:妹妹有沒有男朋友?B:有啊。A:如果有男朋友你叫你妹妹回越南,回越南跟男朋友結婚過來...B:他很衝,有1天他罵妹妹,為了錢差一點打他,我沒有看到,妹妹一直哭、講」,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
④依前揭匯款資料及譯文,互核與證人胡氏水、胡氏鳳前
揭證述按月付款7000元予被告甲○○或張何年,張何年要求支付30萬元作為忙辦身分證之代價等情相符,故證人胡氏水、胡氏鳳、被告甲○○陳述內容非虛,堪予採信。足認胡氏鳳為使胡氏水來臺工作,由女方負擔婚禮費用,並按期支付張何年、被告甲○○金錢,婚後張何年亦不時向胡氏水、胡氏鳳索拿金錢,作為辦理居留、身分證之代價,堪信胡氏水、張何年登記之初,即不具結婚之真意,而胡氏鳳、被告甲○○事前知悉其情,猶予以安排結婚事宜。
⑤至張何年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辯稱:不認識被告甲
○○,非被告甲○○仲介結婚等語(詳偵字第2551號卷㈠第181至182頁、偵字第1778號卷㈠第320至第322頁);於原審審理時翻異陳稱:甲○○介紹胡氏水和我結婚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98頁反面),該翻異之詞及空言陳述支付聘金、機票,顯係飾詞卸責之詞,與卷附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七):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同案被告陳黃梅雖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與謝地宗是真結婚等語。然查:
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力文(詳偵字第1778號卷㈠第290至294頁、第315至316頁、偵字第2551號卷㈠第172至173頁)、雷進龍(詳偵字第1778號卷㈢第165至172頁、卷㈠第240至245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0年8月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詳偵字第2552號卷㈡第139頁至第
146頁);陳黃梅之外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及護照、戶籍謄本、居留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詳偵字第2552號卷㈡第186頁至第19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100年10月27日合金龍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表(詳偵字第2552號卷㈡第132頁至第138頁)、同案被告陳絳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0月5日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詳偵字第2552號卷㈤第146頁)、謝地宗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病歷在卷可稽。
②證人雷進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介紹劉力文
給甲○○認識,當人頭老公,劉力文再介紹謝地宗給甲○○,充當人頭老公,謝地宗之假老婆陳黃梅與我的假老婆陳絳香是姊妹,陳黃梅在春風卡拉OK店上班等語(詳前開卷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力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謝地宗知道我辦理假結婚獲有報酬,97年10月間,當時謝地宗告訴我沒工作,身上又沒錢,所以我引介甲○○給他認識,謝地宗透過我認識甲○○辦理假結婚獲得報酬等語(詳前開卷頁)。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謝地宗是劉力文或雷進龍介紹的,謝地宗也是要辦理假結婚,介紹人我都會給他們車馬費5000元,謝地宗沒有支付聘金,都是女方支付費用,辦理結婚時,謝地宗缺錢,就會向我借錢,我每次約借謝地宗6000元至1萬元,總共約5至6萬元,但當時有約定,女方來臺後工作,每月會給謝地宗6000元至7000元,我對陳黃梅收取美金6000元等語(詳偵字第1778號卷㈠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原審卷㈡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渠等前揭陳述內容,大致吻合。
③依汪耀崇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活款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陳黃梅於99年3月19日匯款1萬4000元至前開帳戶(詳偵字第2552號卷第132至138頁)。再依卷附之被告甲○○(電話號碼0000000000,譯文代碼A)與陳絳香(電話號碼0000000000,譯文代碼B)於100年10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A:現在打電話給他沒有用,去跟 依依 (即陳黃梅)講,老公死掉最好處理,講一講請她堅持要講真的...B:依依可能都講出來。A:隨便她,她自己要幹嘛自己處理」,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
④前揭匯款資料,足以認定被告陳黃梅支付謝地宗積欠被
告甲○○之欠款,再參諸前揭譯文事前勾串之內容,足徵證人雷進龍、劉力文、甲○○所言尚非虛妄,堪予採信。復參諸謝地宗死前在院期間暨死後,均由謝地宗之前妻料理照顧及處理後事乙節,業據謝地宗前妻即證人 陳桂齡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屬實(詳他字第947號卷㈡第93至94頁),則被告陳黃梅與謝地宗之間,與一般夫妻婚後相互照料、扶持(特值重大殘病之際)之常情不合。況且陳黃梅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謝地宗死了1年多,我為了要賺錢,2個多月前在春風茶坊上班,有讓客人摸胸部,賺取金錢,當初綽號「 阿雷 」之越南女子,看我在越南工作辛苦,問我要不要嫁來臺灣,介紹甲○○給我認識,我就到嘿嘿旅館,97年7、8月間,甲○○有帶2至3個人去,因為沒人喜歡,沒人選我,甲○○問我真的要來臺灣嗎,他會想辦法,就要來臺灣工作賺錢還給他,之後97年9月甲○○帶謝地宗來找我,由甲○○支付所有結婚手續及請客費用,但我之後要工作償還,一開始謝地宗是要假結婚,後來在臺灣贏錢,把我支付的美元4000元還我,一剛開始真的沒有意思要真結婚,但是後來謝地宗對我不錯,我們是真的結婚等語(詳他字第947號卷㈡第30至34頁、第55至58頁、原審卷㈡第224頁)。綜上,已足認定謝地宗透過劉力文之介紹認識被告甲○○,與陳黃梅結婚係為賺取人頭老公報酬,而陳黃梅為能來臺工作,先行支付被告甲○○美金4000元準備與謝地宗之婚禮,並約定日後工作償還,在結婚登記申請之初,謝地宗既有利可圖,而無與被告陳黃梅結婚之真意,已足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而不論被告陳黃梅與謝地宗事後究竟有無產生感情;而被告甲○○事前知悉其情,仍予以安排結婚事宜。
㈡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關於犯罪事實一之(八):㈠訊據被告甲○○、戊○○、乙○○○、丙○○均矢口否認
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被告丙○○與乙○○○是真結婚等語;被告戊○○、乙○○○辯稱:被告丙○○與乙○○○結婚入臺居住後,確實有異於正常夫妻相處之道,實因來臺多年的被告戊○○,不知被告丙○○有過1次婚姻,且又與女友藕斷絲連,即介紹女兒即被告乙○○○與其結婚,只稱得上遇人不淑,雙方未長期居住,實屬無奈,並非因此即得 認定渠 等無結婚真意。依被告甲○○及證人 林進南 的陳述可知,被告丙○○與乙○○○在越南鄉下辦理公開婚禮,證人林進南更包禮金30萬越幣,此已不同於常見之假結婚。若被告乙○○○辦理結婚,只是來臺居住工作,何以自100年8月12日入境後,未見在臺工作之事證,被告乙○○○、戊○○並未每月支付被告丙○○、甲○○任何費用,顯見並非假結婚等語;被告丙○○辯稱:被告丙○○與乙○○○是真結婚,證人 葉曉萍 查訪對象為被告戊○○之配偶 王吉 ,王年事已高,能否理解證人葉曉萍訪查時所問的問題,已非無疑。況且,是否長期同居與有無結婚真意、婚姻關係存否無涉。被告丙○○若為單純人頭,理應為收錢之人,斷無再支付住宿、結婚支出等費用,足認被告丙○○並非假結婚之人頭老公。被告甲○○並沒有特別向被告丙○○、乙○○○收取任何報酬,只有收一些支出的費用,足認被告丙○○確有結婚真意等語。
㈡惟查:
①被告丙○○、乙○○○於99年6月25日在越南社會主義
共和國胡志明省人民委員會辦公廳辦理結婚登記,並進而取得結婚證書、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等文件;嗣被告丙○○於100年7月2日,執前開結婚證書、驗證等文件,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欠缺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認為被告丙○○、乙○○○間確具結婚真意而有婚姻關係存在,致於結婚登記申請書審核欄內依序核章,而等同於將被告丙○○、乙○○○間婚姻關係存在此一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已登載此一內容之戶籍謄本;嗣被告乙○○○於100年8月12日入境來臺,與被告丙○○再執前開戶籍謄本等登載不實文件,於100年9月12日前去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以依親為由,申請居留許可而行使之,因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認被告丙○○與乙○○○未有共同居住之事實,而未予核發居留許可證予被告乙○○○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100年9月22日新北莊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聲明書(詳偵字第2552號卷㈡第179頁至第185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101年7月3日移署專一苗縣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內政入出國及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外僑查察通報表、乙○○○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等件(詳偵字第2552號卷㈥第90至95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②證人即任職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之葉曉萍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因乙○○○申請居留證,故我們派專勤隊前去查訪,我前往新北市○○區○○里○○鄰○○路○○○號該住址2次,第一次是100年12月7日,當天乙○○○與丙○○均不在,有1位王姓老先生(即戊○○之老公)在,表示自己是屋主,我有詢問乙○○○與丙○○何關係,王姓老先生說丙○○是他朋友的兒子,寄居在此戶籍,王姓老先生沒提及乙○○○,但我們有問有沒有住在這裡,王姓老先生也沒回答,只是帶我們去看房間,共帶我們看2個房間,第一間是單人房,我們說這是單人房,不太可能是夫妻住的,稍後又帶我們去另1間比較大間的,表示那是夫妻2個人住的,房間內之衣櫃掛有2至3件衣服類似洋裝、外套,老先生指稱那是他們的衣服,沒有看到貼身衣服,桌上的化妝品、保養品也很少,我們後來請老先生再讓我們多看一些衣服,老先生不知所措,稱衣服都在房間,我們看到的就是那一些;我們請老先生出示證件,老先生從剛帶我們看的那個房間,拿出自己的身分證,然後我們問一些丙○○、乙○○○出去哪了,在哪工作,老先生不知所措,不知道如何回答;第二次去查察時,乙○○○也在,我問乙○○○先生在哪,乙○○○說先生早上8點多就出門上班,然後問先生做什麼工作,就沒有回答了,然後問先生確實是住這裡?乙○○○沒有回答,就帶我們去看夫妻的房間,這次乙○○○帶的房間與上次不同,我們詢問她及先生的衣服放哪,乙○○○打開櫃子給我們看,但只看到乙○○○的衣服跟小學生運動服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08頁反面至113頁)。證人林進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戊○○的家中,102年在戊○○住處有看過戊○○及乙○○○,未曾在該處看過丙○○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06至208頁);又兼衡被告丙○○另在其位於新竹縣之住處遭警搜索之際,且與其女友 林麗雯 同居在該處,被告 范偉 業已自承自5年前與女友林麗雯長期同居之情(詳偵字第1778號卷㈠第56頁反面)。被告丙○○婚後未與被告乙○○○長期同居之事實,堪以認定。③參諸卷附之甲○○(電話號碼0000000000,譯文代碼A
)與戊○○(電話號碼0000000000,譯文代碼B)於100年10月14日、100年12月5日、100年12月7日、100年12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B:我講 阿益 (即丙○○)我很忙,現在打給他沒有開機,他休息好幾天都沒有工作,車子跑來跑去,『我想他要拿錢』,我說等一下再打給你,電話打不通...B:他來這裡沒有工作,.
..『到底要給他多少錢』。A:2、3000加油。B:2、3000沒有問題,他有來你拿給他,我馬上拿給你,你知道我欠很多錢。A:...『你拿2、3000』元給他,他會感覺你的好懂不懂。B:『他跑來幫我女兒辦證件,我也給他紅包,我對他很好,麻煩他互相幫忙,你叫他警察有來查,叫他幫忙電話要接』。」、「B:我是戊○○,『你幫我問阿益什麼時候可以辦居留證』。A:
他叫我跟你講一下,說那個人說因為也不方便太早辦,但是他一定會給我們辦...。」、「B:我跟你說我拜託你,要跟他講一下,看他是什麼今天可以辦,因為他跟我們講這樣好久了啦。」、「A:阿益剛才說他現在電話轉給你,人家如果打給他,就跑來你手機,然後如果問找丙○○,你就說他不在,他帶他老婆出門,手機沒有帶出去,這樣就好了。B:嗯。」,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按(詳偵字第1778號卷㈡第57至64頁)。又卷附之丙○○(電話號碼0000000000,譯文代碼A)與不詳姓名之男子(電話號碼0000000000,譯文代碼
B)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小機車上班的越南小姐,可以帶1、2個出來,利誘、來喝咖啡洗腦一下,給她一點利益...B:當然不能去法院,只是做污點證人,我們手上有個污點證人可以出來。A:應該沒有,因為那些越南很怕法律,其他有利益才有可能。B:【那些越南大部分10個或8個都是假結婚,那個情形跟你一樣,1個月固定給男的先生多少錢,都是汪辦過來。】A:
【對,有些是1、2個自己辦的,其他都是汪辦的】,像裡面有1個小姐她妹妹要過來,問 阿輝 要不要娶呢,阿輝說不要。B:阿輝不娶,也是辦假,嗯辦假的那個。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按(詳他字第947號卷㈡第150頁)。自上開監聽譯文以觀,就被告乙○○○申請居留證一事,被告戊○○尚須多次委託被告甲○○向被告丙○○轉達幫忙辦理居留證一事,並主動釋放支付被告丙○○2000元、3000元條件之善意;又為防警查察,尚透過轉接電話之方式,以示與被告戊○○、乙○○○親密之表象,被告戊○○甚至透過被告甲○○告知被告丙○○,已有警方前來查訪,請被告丙○○要配合;另依被告丙○○與友人之交談內容,言下之意為自己亦屬假結婚之情形,在在顯示被告丙○○與乙○○○確實為無結婚真意之假結婚。
④再衡諸被告丙○○初於101年3月6日警詢時供稱:我於
100年1月間左右與前女友林麗雯陸續在新竹縣○○鄉○○路○○號4樓同居,我與林麗雯認識有10年之久,約5年前開始成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一起,於2年前分手但仍共同居住在一起,我目前經濟來源是和我家人在經營牛肉麵店,我在裡面幫忙及投資長春健康養生館,我於100年6月份退股,我不知道乙○○○的電話,找乙○○○都透過戊○○聯絡,我有實際居住在新北市戊○○之住處,我無法計算實際居住次數及天數,居住最長時間是過夜1個晚上,乙○○○不懂國語,我與乙○○○無法溝通,我與乙○○○未有性行為等語(詳偵字第1778號卷㈠第56至57、59頁)。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打電話聯絡老公,我老公的行動電話我不知道、忘記了,我不知道丙○○家中有無長輩,因為丙○○沒帶我去過,所以不知道等語(詳偵字第1778號卷㈡第182、188頁、他字卷㈡第157頁)。顯然,被告丙○○、乙○○○連夫妻間最基本的相互聯繫、溝通,都有問題,殊難想像渠等間確有結婚的真意。再者,被告丙○○既陳稱係奉父母之命結婚,然其父母長輩卻未出席被告丙○○、乙○○○在越南的喜宴,回臺灣後亦未舉辦喜宴,甚至被告乙○○○亦自承完全沒有看過被告丙○○的父母長輩,更係違背正常婚姻的常態,及被告丙○○當初結婚的目的。
⑤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辦理外籍
配偶結婚,會讓男子到越南慢慢選、慢慢看,選到滿意,我們會透過越南媒婆介紹很多人,一次聯絡幾10個甚至100個讓你選,直到你同意,前提是男方要負擔全部費用,在越南宴客時,被告丙○○家長並沒有一起去,被告丙○○與乙○○○未在臺宴客;至於辦理文件的錢、舉辦喜宴的錢是被告戊○○出的,被告戊○○有問我辦好約多少錢,我說整個費用約6000元至8000至元左右,講一個數額,要用到錢我才跟被告戊○○拿,按實際支出費用支付,他們沒有支付我仲介費紅包;我有與被告丙○○一起在土城經營過長春養生館等語(詳原審卷㈡第99頁反面、第101至102頁、第105至106頁)。
⑥綜上事證,被告丙○○自96年間即與女友林麗雯同居迄
查獲為止,詎於99年間在越南、100年間在臺灣與被告乙○○○辦理結婚登記,且本次喜宴、婚禮所需實際費用,依被告甲○○所言,約美元6000元至8000元,係由女方支出,亦與其他對假結婚配偶(如胡氏水與張何年)所需費用(詳原審卷㈡第107頁反面)相當,並無二致,益徵被告甲○○非毫無獲利;則縱使被告丙○○支付被告戊○○美元1000元,亦不敷使用。在被告乙○○○入境後,猶繼續與林麗雯同居在新竹縣,未與被告乙○○○長期共同居住於桃園縣,行夫妻同居之義務、親密關係,與被告乙○○○間亦未知曉對方電話,以便通聯連繫;就關係被告乙○○○能否居留臺灣之證件申請,竟係由被告戊○○透過被告甲○○三催四請、與被告甲○○討論電話轉接,捨近求遠之外,還須額外支付被告丙○○金錢,而被告丙○○在友人面前,亦不否認自己為假結婚之情形;又倘依被告丙○○係奉父母之命成婚所言,何以被告丙○○與乙○○○未在臺宴客、被告丙○○之父母未至越南參加婚禮?又何以被告乙○○○自言未曾見過被告丙○○之家中長輩?暨被告丙○○又何以未盡協助辦理居留證之能事,以順應其父母之意。
從而,堪認被告戊○○為使女兒被告乙○○○來臺共同生活,邀被告丙○○擔任人頭老公,遂行其目的,被告甲○○既收取相當費用,堪認知情,觀諸婚前、婚後被告丙○○與被告戊○○、乙○○○之互動、被告丙○○之付出,均與正常夫妻間、丈母娘與女婿間之相處之道,大相逕庭,顯違常情,則認被告丙○○自始自終並無與被告乙○○○結婚之真意,且被告戊○○、甲○○知悉其情,猶安排結婚事宜。
⑦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
丙○○確實有結婚真意,因為他父母開了牛肉麵店缺少人手,被告丙○○【好像】付2次機票錢,【好像】偶而旅館的費用也補出,比起其他對,他們有請戊○○臺灣的朋友過去,辦的比較隆重等語(詳原審卷㈡第99頁、第103頁)。衡諸被告甲○○與丙○○合作經營過長春養生館,且同遭警查獲,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32號刑事判決在卷足參(詳原審卷㈡第189至191頁),相較於被告甲○○與員工張何年之交惡情形,被告甲○○與丙○○應屬交情匪淺,被告甲○○所為有利被告丙○○之陳述,避重就輕,應係基於交情,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至在越南方偶然受邀之證人林進南僅證述婚禮進行之經過(詳原審卷㈡第206至第208頁)及被告丙○○提出之婚禮照片2紙(詳原審卷㈠第
180頁),僅足證明被告丙○○、乙○○○具有外在形式之婚禮存在,據憑申請越南結婚證書,況被告張何年與胡氏水亦有婚禮照片存卷,故不足以憑認被告丙○○、乙○○○有無結婚之真意。
⑧被告戊○○、乙○○○所辯之詞,係謀求被告乙○○○
得以留臺之卸詞,不足採信。被告丙○○辯稱為其個人情感路選擇與乙○○○結婚暨與林麗雯同居之模式等語,亦為卸責、悖於常情之飾詞,不足憑採。
㈢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
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以推翻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或已無調查之可能性,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戊○○、乙○○○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丙○○女友林麗雯、父親 范煥明 ,證明被告乙○○○、丙○○有結婚的真意;被告丙○○聲請傳喚其父親范煥明、母親 盧世燕 , 證明渠 等知道其真的前往越南結婚等情,然被告丙○○既陳稱係奉父母之命結婚,其父母長輩卻未出席被告丙○○、乙○○○在越南的喜宴,回臺灣後亦未舉辦喜宴,甚至被告乙○○○亦自承完全沒有看過被告丙○○的父母長輩,被告丙○○與被告乙○○○結婚後,不僅無任何夫妻之實,更是依舊於女友林麗雯同居,完全違背正常婚姻的常態,及被告丙○○當初結婚的目的,業如前述,即便證人范煥明、盧世燕、林麗雯到庭為被告丙○○、乙○○○確有結婚真意之有利證述,亦僅係迴護被告丙○○之說詞,無法推翻上開被告丙○○、乙○○○係假結婚之客觀具體事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已欠缺調查之必要性,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丙○○、乙○○○、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經查,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故本案各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辦理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核發戶籍謄本,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而再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各服務站辦理居留證及延長許可或入籍,業已本於該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並足生損害於上開機關各對於戶籍及居留證、入籍等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甲○○、丙○○、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再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站申請居留證而行使之,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甲○○與鍾威宇、阮金山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係在彼此居間串連下,為同一目的而分別從事該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渠 等利用不知情之馮東郎申請歸化,為間接正犯。被告甲○○與被告李國文、胡氏梅就犯罪事實一之(二),在彼此居間串連下,為同一目的而分別從事該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與被告陳絳香、陳文政、雷進龍就犯罪事實一之
(三),在彼此居間串連下,為同一目的而分別從事該犯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郭進發申請結婚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甲○○、陳亞英、劉力文、雷進龍就犯罪事實一之(四),在彼此居間串連下,為同一目的而分別從事該犯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與被告李建典、陳夢秋就犯罪事實一之(五),在彼此居間串連下,為同一目的而分別從事該犯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胡氏水、胡氏鳳、張何年就犯罪事實一之(六),在彼此居間串連下,為同一目的而分別從事該犯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於100年11月12日利用不知情之楊東翰申請延長居留證許可,為間接正犯。被告甲○○、陳黃梅、謝地宗、劉力文就犯罪事實一之(七),在彼此居間串連下,為同一目的而分別從事該犯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戊○○、乙○○○、丙○○就犯罪事實一之
(八),在彼此居間串連下,為同一目的而分別從事該犯行,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戊○○、乙○○○、丙○○,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與鍾威宇、阮金山先後5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首次申請外僑居留證及嗣後申請展延外僑居留、申請歸化)行為;被告甲○○、李國文、胡氏梅先後6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被告甲○○、雷進龍、陳絳香、陳文政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被告甲○○、陳亞英、劉力文、雷進龍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被告甲○○、李建典、陳夢秋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被告甲○○、張何年、胡氏水、胡氏鳳先後3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被告甲○○、陳黃梅、劉力文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行為態樣、行使對象相同,目的均在使各越南籍女子之居留許可展延,得以繼續留臺工作,而反覆為之,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甲○○曾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5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之
(一)至(七)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其接續實行之數個舉動,在刑法上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遇刑法有修正變更時,縱行為起於法律變更前,如行為終了已在法律變更之後,即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依變更後之法律處斷,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310號判決參照)。被告甲○○、鍾威宇、阮金山於95年4月14日初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嗣於95年5月15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再於99年4月30日、99年5月12日、99年9月14日、100年4月13日接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目的係為在臺居留工作,乃接續犯,已如前述,則被告甲○○行為終了日為100年4月13日,已在法律變更之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六)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既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則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96年4月24日以後,自不得適用該條例減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94號判決參照)。被告甲○○、鍾威宇、阮金山主觀上屬單一決意,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其上開犯罪事實(一)最後犯罪時間係100年4月13日,則被告甲○○接續犯行之一部,既在96年4月24日以後,依照上開說明,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
(七)原審對被告甲○○關於犯罪事實一之(八)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與其所犯犯罪事實一之(一)至(七)所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固曾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5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八)係於100年7月2日初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再於100年9月12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已超過5年,不符合累犯加重其刑之條件,然原審漏未注意及此,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法自有未合。被告甲○○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就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甲○○有侵占、違反就業服務法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前案紀錄,堪認其犯案前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甲○○為達使越南籍女子來臺居留之目的,以假結婚並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均進而申辦居留許可,顯已妨害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戶籍資料管理、主管居留事務機關居留許可、入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屬不當,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犯後雖係飾詞辯解,然其於同案其他犯行,均已坦白認罪,應係為替好友及投資夥伴丙○○規避刑責,而故意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原審對被告甲○○關於犯罪事實一之(一)至(七)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乙○○○、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八)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甲○○、戊○○、丙○○為達使越南籍女子來臺工作之目的,越南籍女子被告乙○○○自身為達來臺居留之目的,以假結婚並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均進而申辦或延長居留許可或入籍,顯已妨害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戶籍資料管理、主管居留事務機關居留許可、入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屬不當,並念及被告甲○○已承認犯罪事實一之(一)至(七)之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丙○○、戊○○、乙○○○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甲○○有侵占、違反就業服務法、偽造文書等刑事前案紀錄、被告丙○○有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前案紀錄;被告戊○○、乙○○○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戊○○係因愛女心切,欲使女兒乙○○○來台居留;被告乙○○○亦係為與母親戊○○共享天倫之親情因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在臺期間,尚須支付人頭老公及仲介一定費用,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就被告乙○○○、戊○○緩刑之諭知,亦屬適當。被告甲○○、丙○○、乙○○○、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告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並與上訴經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