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3號
聲請人 方梓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梓瑄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0號裁定應予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於民國100年9月1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復經本院認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而以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後,因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免責要件,於113年10月14日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0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並於113年11月7日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准其復權,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