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6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子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子揚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3月10日以97年度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又於97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3月10日以97年度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案件,復經同法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聲字第16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連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98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2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於98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子揚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11月13日凌晨3時39分許,前往其女友 田雅斐 任職之臺南市○○區○○路○○○號四海遊龍鍋貼專賣店,徒手竊取該店鐵櫃抽屜內之現金11,310元。嗣經店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經田雅斐指認,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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