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42號抗告人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素如 相對人 陳炤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8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本票執票人依上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票據是否經偽造、變造等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公司前於民國98年底起,歷經營權爭議訴訟數年,公司前總經理 楊智欽 勉力撐持公司經營,直至
101年9月11日三審定讞,大部分帳冊資料均於101年10月31日抗告人公司屏東工廠關廠時,鎖置於工廠內,並於101年11月29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將公司印鑑、票據等資產提存於該題存所。故抗告人公司於92年設立至101年期間,皆有錢總經理楊智欽維持及實際掌管公司營運,經抗告人與100年間經營公司之相關人等確認後,並未有與相對人有債務之發生,亦未簽發過本票予相對人。抗告人難認相對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該本票並非相對人所簽發,其發票人必屬有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上審核,確為抗告人名義所簽發,亦無其他欠缺票據法所規定必要記載事項之情事。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屬有偽乙節,核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發票人得對執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之事由,此等實體事項之抗辯,依上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執前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