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1221號
原 告 林育慶
被 告 王睿騏
兼
法定代理人 楊維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王睿騏過失傷害案件(107年度審交簡字第
1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7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被告王睿騏自
民國一○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楊維儀自民國一○
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睿騏於民國106年4月25日22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時,貿然騎車起駛並向左偏行切入車道,適訴外人
蕭惠玲 搭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自
同路段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B車右側車身與A車
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肩挫傷、左前
胸挫傷、關節挫傷、左手掌擦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3,896元、交通費8,520元、薪資損失4,900元,
及因傷工作不便且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7萬
7,316元(至原告另請求之眼鏡費2,490元本息部分,本院另
以裁定駁回之),而被告楊維儀為被告王睿騏之法定代理人
應連帶負責,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3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費用,有些無單據,有些請求不明確
,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
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2號刑事案卷資料相符,堪信為真。
被告楊維儀為被告王睿騏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卷附之戶籍資
料可參。是原告因被告王睿騏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
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上
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⒈關於醫藥費及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及其
他相關費用共3,896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醫療費用
收據及發票為憑(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9、20、22、28
頁),因而支出交通費共8,520元,亦有計程車收據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6、27頁),上開費用核屬原告受傷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關於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分別於106年4月26至28日及同年5月5日請病假,此有原
告所提出之打卡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然對照
原告所提出之4月份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並未
因請病假而受有何薪資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
度,復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情況,原告為72年次,
碩士畢業,工程師,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偵卷第18頁),
被告王睿騏為88年次,專科在學,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等
情(見偵卷第7頁),此業經兩造分別於刑事案件中陳明在
卷,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妥適,超
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萬2,416元,及被告王睿騏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
至清償日止,被告楊維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
月25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
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
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