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林香吟 訴訟代理人 洪于禾 被上訴人彰化縣衛生局兼法定代理人 葉彥伯 被上訴人 黃偉嘉
黃羿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本件所有被上訴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職稱為護理師,但遭彰化縣衛生局遷調成課員(下稱系
爭調任行為)。伊就該人事調任對彰化縣政府提起行政訴訟,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審理期間,伊於民國110年4月9日發現二水鄉衛生所網頁中伊之職稱係記載為課員,而非護理師,並於同日通知彰化縣衛生局,嗣由黃羿斐收受該書狀,並由其通知黃偉嘉更改網頁內容, 伊復 於同月13日18時發現網頁中課員之記載已更改成護理師。黃羿斐、黃偉嘉就更改網頁內容行為為共同正犯,且均為葉彥伯之下屬,葉彥伯因未善盡督導之責及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導致黃羿斐、黃偉嘉失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彰化縣衛生局更改網頁上之內容,企圖製造沒有變動伊職稱之假象,被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伊名譽及隱私權,並致伊於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受敗訴之判決,使伊罹患精神疾病,多次流鼻血,受有非財產權損害新臺幣(下同)112,000元。
㈡又伊比較108年、109年兩年度國稅局稅務資料,年薪減少1
63,441元。另獎勵金部分,與同為職稱護理師相較,伊所領取獎勵金較少。合計受有財產權損害188,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8、12、18、2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㈠上訴人原係彰化縣埔心鄉衛生所師(三)級護理師。彰化
縣政府以109年8月4日府人力字第1090274509A號令(下稱系爭派令)調任上訴人至彰化縣二水鄉衛生所師(三)級護理師(現職)。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嗣不服申訴函復,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09年12月29日以109公申決字第000301號再申訴決定駁回,上訴人乃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判決駁回。
㈡關於上訴人所指更改網頁部分:公所的網頁當初為何會登
記上訴人為課員不可考,但因為上訴人通知網頁所登載的資訊有誤,所以任職於彰化縣衛生局之課員黃偉嘉知悉後,依權責更正網頁。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無法證明更改網頁內容與上訴人於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受敗訴判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上訴人因而受有何損害,其請求依法無據。
㈢關於年薪及獎勵金部分:上訴人現支俸級為師(三)級年
功俸12級590俸點,每月法定給與(本俸、專業加給)核支63,935元,與二水鄉衛生所同為師(三)級年功俸12級590俸點之護理師月薪相同。上訴人之身分自始至終,皆未變更,並不影響其身分權、財產權。獎勵金係按照各衛生所門診業務量,及個人工作內容、績效比例核實分配,門診業務量、工作內容績效不同則有個別差異,實屬正常。上訴人並未就其所受何種實際損害詳加說明,僅空口泛言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不符。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更改網頁行為: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為國家賠償訴訟所適用。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4月9日發現二水鄉衛生所網頁
中伊之職稱係記載為「課員」,而非「護理師」,經伊於同日通知後,於同月13日發現網頁中「課員」之記載已更改成「護理師」等情,對此,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
㈢查系爭派令記載上訴人職務調動,自原職彰化縣埔心鄉衛
生所護理師,師(三)級(W30),調派至新職彰化縣二水衛生所護理師,師(三)級(W30),暫支師(三)級年功俸12級,590俸點(原審卷第135頁),係機關內「同一序列職務」間調任。又參諸上訴人所提出彰化縣政府110年8月10日函之附件所記載上訴人職稱固為「課員」,但其職務類別內容「總收文、承辦人員、核判登記桌、稽催人員、列管人員、檔案管理人員、系統維護人員、機關布告人員、布告瀏覽人員」,與職稱係護理師之職務類別內容係相同(原審卷第45頁)。從而上訴人之職務係由系爭派令所賦予,而依該派令記載,上訴人正式職務仍為「護理師」,自不因網站所顯示職稱為「課員」,而生職務更易之效果。又查經上訴人通知後,二水鄉衛生所網頁更正為「護理師」,已與上訴人職稱相符,更難認變動上訴人之身分。況更改網頁內容並非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又參諸被上訴人為維護網頁資料正確性,依其權限更正,係屬權責範圍內之行為,難認有何不法,除不該當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民法第184條要件外,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所謂「竄改」行為,上訴人資料更無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自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之適用。
㈣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更改網頁行為致伊於系爭行政訴
訟事件受敗訴之判決云云,準此,上訴人應就更改網頁行為導致伊於系爭行政訴訟中受敗訴判決,並因而受有損害,上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核諸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係以:系爭調任行為係屬輕微之干預,亦屬彰化縣政府對上訴人就其工作情形及機關衛生管理業務需要,所為遷調相當職務之人事命令及工作項目、地點異動之職務管理,難謂構成對上訴人權利之侵害,應屬「管理措施」而非「行政處分」,是上訴人就系爭派令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依首揭說明,並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又系爭調任行為並未經撤銷而為有效,且均無違法之情形等理由為據,均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二水鄉衛生所網頁所載之上訴人職稱由「課員」更改為「護理師」無關。是難認更改網頁內容之行為與上訴人於系爭行政事訴訟件受敗訴判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徵諸上訴人主張:被告網頁更改行為侵害其權益,使 伊生 精神疾病,多次流鼻血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前揭疾患之原因係屬多端,復未提出其他可信事證相佐,難認上訴人所罹疾患與被上訴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末查,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網頁更改行為,有何不法,且與系爭行政訴訟事件敗訴,及其因此受有名譽、隱私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行為,致上訴人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況。是上訴人所執前詞,認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民法侵權行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無稽,而無足採。
二、關於上訴人指摘彰化縣衛生局年薪與獎勵金核發短少行為:
㈠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
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要件,且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苟公務員之行為無不法情事,或未造成人民權益損害,自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
㈡查系爭調任行為前後,上訴人均為護理師,師(三)級(W
30),並暫支師(三)級年功俸12級,590俸點,已如前述,職是上訴人薪資本俸並未有所變更。又公務員年薪總額可能因加班時數、請假有所不同。從而尚難僅憑兩年度國稅局稅務資料所呈現薪資總額差異,即認定上訴人受有損害。況查上訴人於另案行政訴訟曾請求加班費、喪假費用等,而遭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61頁),上訴人已不得請求給付上述費用甚明。故上訴人請求給付年薪短少之差額,實屬無據。
㈢另二水鄉衛生所醫療門診獎勵金分配,係依行政院核定之
「地方機關慢性病防治所與衛生所及健康服務中心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之授權,由彰化縣政府訂定「彰化縣衛生局所屬衛生所分配醫療門診獎勵金績效評核要點」核發,此乃按工作內容、績效比例核實分配,自有與同職稱之人相比、受不同給付金額之可能,此由108年11月至109年12月二水鄉公所醫療門診獎勵金分配表所顯示,各人所分得服務獎勵金係依不同分配點數而異等情即明(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76頁),衡酌關於醫療門診獎勵金分配,係行政機關秉於固有之裁量權限而為,且所考量因素,核屬有所本,非毫無道理、恣意而為,尚無一望即知明顯違憲或違法之情形,亦難據此逕認對上訴人權利造成侵害。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許嘉仁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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