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37號
原告 蔣有文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王宇瑄
原告 蔣湘湘
法定代理人蔣有文
王宇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昱昇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逾期即駁回車損部分之起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就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7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公共危險等案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13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據此,原告因被告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受身體不法侵害之損害,固得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然關於車損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則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即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直接受損害人,充其量僅係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併就車損部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刑事庭本應就此部分以判決駁回其附帶民事之起訴。然本件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全部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自應許原告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茲核定本件原告所提起非合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車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車損部分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