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聖豐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聖豐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有關「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張育維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並經本院於1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張育維(其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後,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100年3月21日之偵訊筆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及「張育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案外人張育維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檢察官偵查時,就張育維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仍為虛偽陳述,縱張育維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有罪在案,惟依上揭說明,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偽證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
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虛偽證述之上揭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15日判決後,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仍未確定等情,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及案外人張育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係於100年4月12日、同年6月1日偵查中坦承本件犯行(詳見被告100年4月12日、同年6月1日之偵訊筆錄),堪認被告係於該案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偵查、審理之正確性,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考量其於100年3月21日偵查中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觸犯本罪後,不到1個月之期間,於其所證述之案件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即向檢察官坦承本件犯行,顯具悔意,暨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已婚、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被告100年1月20日之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0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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