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40號
原   告  鍾凱倫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被   告  呂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109年度士審簡字第107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簡
附民字第3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3樓「匯展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匯展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匯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原告,被告則係負責代為
管理匯展公司人事、收支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於民
國108年1月至2月間,將原告匯至匯展公司之國泰世華銀
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欲支付員工薪資及公
司相關費用之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99,500元提領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繳交其個人所積
欠之借款及生活費用,致生損害於匯展公司,原告乃受有99
,5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業經證人 蕭光駿 、呂宗勳及被告
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分別證述及自承在卷,且被告因本件侵權
行為案件,涉犯刑事業務侵占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
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
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9,500元,依法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於110年2月23日業經寄存至被告住、居所,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6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10日發生送達效力
後之翌日即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
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
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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