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百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百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百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2年11月28日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復經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稽,合於上揭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侵害法益及罪質,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相近,於合併處罰時,其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兼衡以刑罰經濟與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及受刑人就如何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比例原則,就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是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113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29日
111年7、8月間某日(至111年9月22日)
112年2月3日至同年3月15日間之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83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軍偵緝字第3號、第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第151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軍偵緝字第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第15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6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0日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63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077號(已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105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104號(尚未執行)